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何寬益 訴訟代理人 何明 鏡被告 何信基
何恭 尚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承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本判決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含測量複丈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一之(乙)欄位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何明等、何承憲、 何恭尚 3人為被告,主張原告與上列3人共有新竹縣○○鄉○○段○○○○○號、面積1,155平方公尺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而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見本院卷第4頁),又因何明等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信基(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原告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何明等之訴,同時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何信基為被告,經何明等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而追加何信基為被告,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上程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求為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分割略圖(見本院卷第4頁),最後聲明則求為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4日新測他〈圖法〉字第1300號、複丈日期10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出處:本院卷第200頁。非本判決附圖),依上說明,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東側與北側為被告何信基所有之同段1246地號土地,唯一對外通行之道路係仰賴系爭土地西側與南側、由原告何寬益、被告何信基、何恭尚3人共有之同段1250地號土地,藉以通行聯外。現因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則採原物分割。假設採被告所提之乙方案(指本判決附圖),原告獲分配之乙方案B部分為系爭土地之東側即鄰近長嶺段1246地號範圍之土地,將會遭到被告獲分配之乙方案A部分所包覆,而無法直接連接通往同段1250地號土地,又不論採行原告所提之甲方案抑或被告所提之乙方案,被告皆可經由同段1246地號土地聯外,無袋地之困擾,但原告卻需仰賴同段1250地號土地,作為唯一通行出入之方式,再者,若原告藉由系爭土地與同段由被告何信基所有之1246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之間的溝渠(指同段1247地號,所有人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而為通行,因該溝渠最大寬度不足1.3公尺,且平鋪溝渠作為通路後,該通路高度亦會高於未來原告因應乙方案B部分所新設之大門,除實用性差,亦容易淹水,可知若依被告所提之乙方案,原告分得範圍均未能與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之同段1250地號土地接壤,勢必造成原告分得之部分成為袋地。另查,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物,經實測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3日新測他〈圖法〉字第200號、複丈日期109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出處:本院卷第161頁),若依乙方案為原物分割後,則原告所分得乙方案B部分之範圍為該三合院左側護龍(即三合院左翼建築)某部分段落,而非整條左側護龍,也勢必造成該三合院左側護龍分由兩造各自管理使用前、後端,不利於維持護龍之完整性,顯失公允。
(二)反之,採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則原告分配到之土地,均能盡量地鄰近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何明鏡 所有位於同段1251地號農作土地,且甲方案另劃出面積最小之C部分,亦有143平方公尺,該甲方案C部分若連同甲方案A部分分歸被告,該甲方案C部分亦符合建築法第46條畸零地之限制,並無因原物分割造成土地細分之問題,又甲方案無論A、B、C各部分土地,皆為方整近似矩形,可使土地與地上物之利用,發揮極大化之效益。綜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上開甲方案所示,甲方案A部分連同C部分分歸被告,由被告何信基按應有部分9/22、何承憲按應有部分9/22、何恭尚按應有部分4/22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至於甲方案之B部分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四、被告則以:
(一)若採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則原告所取得之甲案B部分之土地面積為251平方公尺(出處:本院卷第200頁,係按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提出如本院卷第167頁之草圖,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複丈並製作成果圖在卷),顯逾原告於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又甲方案A、C二部分,遭甲方案B部分區隔橫擋,而未能連接,影響被告使用權益甚鉅,且甲方案B部分土地其上三合院其左側護龍即三合院西側前端3間廂房,於105年、108年間,由被告何信基自費整修完成,故被告不同意將甲方案B部分分配予原告。再者,甲方案C部分土地目前由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父子倆充作為雞舍與堆放雜物使用,除了老舊未經修繕,環境亦相當雜亂,是系爭土地若依甲案方式進行原物分割,對被告等人顯失公平。
(二)反之,若採被告所提之乙方案,於分割後乙案B部分本即為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父子倆使用之空間,不影響其生活機能,且乙方案B部分面積亦與原告於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再者,分割後乙方案無論於A或B,均為完整區塊,無畸零情形。此外,採乙方案分割後之A部分,被告父子3人願繼續依比例維持共有。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之(甲)欄位所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相圍繞之同段1246、1247、1250、1251、1272、12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有該所108年9月25日新湖地資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00~115頁),又系爭土地查無他項權利登記(見本院卷第110頁謄本),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北側與東側與被告何信基所有之同段1246地號土地相幾乎毗鄰,僅有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1247地號土地以線狀區隔,而西側與南側則為原告何寬益、被告何信基、何恭尚3人共有之同段1250地號土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治股)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125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分配確定(確定日期10
9年1月30日),經本院調取上開治股原卷核閱無訛,並有轉印留存影卷宗1宗(見本院卷第151頁筆錄最後1行,該卷附有治股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稿)影本),且經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查報,1250地號其執行案號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59號(孔股),進度為鑑價完畢,尚未定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筆錄最後兩行)。又查,系爭土地上有 何氏 家族部分成員(見本院卷第63頁家系表)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坐東朝西方向之「ㄇ」字型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乙座(下稱系爭建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40~146頁)與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建物左翼(即青龍邊)有4間房間,其中由前至後第1~3間房間互通,係被告放置建材使用,後端之第4間與前端1~3間則無互通,後端之第4間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作為住家使用,並於系爭建物外部南側,另有紅磚建物為原告家人養雞使用,有本院109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及法官製作現場草圖(附於本院卷第179~
185頁)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7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91~197頁)。
(二)原告雖堅持採行甲方案原物分割(指本院卷第200頁複丈成果圖),經他造一致反對如上,本院審酌若採甲方案,其中原告取得之甲方案之B部分,橫擋處於被告分得之甲方案A與C部分之中間,將甲方案A、C二部分隔開之結果,勢必造成被告於甲方案A、C二部分間之通行時,須穿繞以避開甲方案之B部分,且甲方案C部分土地因前述治股已採變價分割之同段1250地號土地所包覆,若前述孔股執行事件最終結果,非由被告父子方面得標或優先承買該1250地號土地,則甲方案之B、C部分也僅得越過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1247地號土地聯外,亦即採行甲方案會導致系爭土地完整利用性之破壞,且使得法律關係越趨複雜分化。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27,系爭土地面積為1,155平方公尺,換算原告潛在應有部分面積為214平方公尺【計算式:1,1555/2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依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其欲取得甲方案B部分之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為25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0頁說明三),顯逾甚多,影響被告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之權益。據此,堪信原告主張甲方案,與多數共有人之權益及社會常態就土地一體利用之情形不符,並為他造共有人反對,故原告提出之甲方案,難謂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反之,若依被告所提之乙方案(見本院卷第201頁,本判決附圖),其中原告取得之乙方案B部分位於系爭建物左側後方之位置,本即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現有之生活起居範圍,而被告取得之乙方案A部分,其中系爭建物左翼(即青龍邊)前端,該前端第1~3間現為互通之房間,並由被告放置建材使用(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彩色照片,併參本院卷第181頁筆錄第6行,原告何寬益本人於現場履勘時,以紅色星號標示於現場草圖,即本院卷第185頁法官以黑色原子筆於現場製作之該張草圖),乙方案A部分其上建物大致為公廳與右翼護龍(白虎邊),且相近同段1250地號土地之上,先前有由本件被告何信基違章建築之新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占地76平方公尺)與新建圍牆(占地2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遭到本件原告何寬益訴請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相關測量複丈結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14日新測他〈圖法〉字第5100號、複丈日期107年
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乙方案A部分為被告原先利用範圍所在(併參本院卷第180頁筆錄第19行被告方面陳述),且採乙方案原物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亦與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相合,堪認系爭土地採乙方案為原物分割後,對兩造間之權益及原先土地利用之情況,影響程度較低。
(四)至於原告主張若採乙方案分割後,將造成其所取得乙方案之B部分,無法藉由同段1250地號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第5行原告方面陳述),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經該農田水利會以10
9年4月29日石農管字第1090001631號函覆本院,該件函文略以該會所有之同段1247地號,該筆水利用地早年農地重劃時預留供建地房舍排水之用,全段地籍圖寬度僅約1公尺、申請於本會渠道搭設蓋板通行,以1筆地號申請1座6公尺內之蓋板為原則,使用渠道的範圍為搭設蓋板之處,並以跨越水溝的方式通行、公眾若有必要之通行亦可使用該渠道蓋板,申請者無特殊理由不得阻擋,有上揭農田水利會函1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98頁),而系爭1248地號原本可透過同段125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於公路,本院109年4月14日法官與書記官搭乘法院公務車前往現場,亦係如此通行(見本院卷第217頁下方道路照片),於法官與書記官下車後,法院公務車隨即停放於同段1250地號舖設之水泥地面上(見本院卷第185頁法官製作之現場草圖),設若原告依上揭農田水利會函文意旨,申請搭設蓋板於渠道(1247地號,水利用地,見本院卷第108頁謄本)之後,復因本院執行處拍賣結果(1250地號,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11頁謄本),原125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本件原告何寬益(見前述影卷第205頁治股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喪失該筆土地之所有權,造成系爭土地(1248地號,登記原因:土地重劃、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09頁謄本),另產生袋地問題,當不因採行原告提出之甲方案(見本院卷第200頁)或被告提出之乙方案(見本院卷第201頁)所有差異,亦即此時無論採行甲方案或乙方案,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之結果,原告分得部分均另有面臨袋地之問題,當被告何承憲一度表示希望變價分割本件系爭土地時,原告仍表示希望原物分割,且原告與被告何承憲均一致表示不用處理袋地問題(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第5行、次頁筆錄第1行、第20行、第23行)。又,原告另稱若採乙方案,其分得之土地容易導致將來淹水云云,然對照本院卷第200頁與第201頁兩紙土地複丈成果圖,主要差別於圖示系爭土地右下角原告家人飼養雞隻所在處(見本院卷第181頁筆錄最後1行、本院卷第217頁上方照片其右側紅磚建物),若採行甲方案,則此處將分歸被告,非關乎淹水問題,亦即無論採行甲方案或乙方案,原告分得之B部分皆與同段1247號土地銜接,均得依上揭農田水利會函文意旨,利用1247地號所設之溝渠排水。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兩造利益,本件採行乙方案如本判決附圖暨按本判決附表二之比例,為原物分割,應屬公平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一之
(乙)欄位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998元,包括起訴裁判費2萬0,998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109年4月14日之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由原告及被告何承憲分別各自預納4,000元(前者見本院卷第221頁,繳款日期109年4月6日;後者見本院卷第224頁),與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9年
5月5日所補繳之800元複丈費(見本院卷第237頁),另
109年2月4日之複丈費(指盧江堂公廳與其左右護龍、前述飼養雞隻之紅磚建物等,見本院卷第161頁複丈成果圖),則經兩造陳明同意「不」列入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筆錄),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1,497元(前經本院108年3月29日108年度補字第21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201萬0,556元,見本院卷第50頁裁定)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一:
┌───────────┬──────────────┐│(甲)共有人姓名及分割│(乙)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前之應有部分│││││├─────┬─────┼──────────────┤│原告何寬益│5/27│29,798元35/9=5,518元│├─────┼─────┼──────────────┤│被告何信基│1/3│29,798元3=9,933元│├─────┼─────┼──────────────┤│被告何承憲│1/3│29,798元3=9,933元│├─────┼─────┼──────────────┤│被告何恭尚│4/27│29,798元34/9=4,414元│└─────┴─────┴──────────────┘附表二:
┌──┬──────┬───┬────────────┐│附圖│面積│取得人│權利範圍││編號│(平方公尺)│││├──┼──────┼───┼────────────┤│A│941│被告│被告何信基應有部分9/22、││││3人│何承憲應有部分9/22、何恭│││││尚應有部分4/2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B│214│原告│單獨所有│└──┴──────┴───┴────────────┘本判決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4日新測他〈圖法〉字第1300號、複丈日期10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正本1張。出處:本院卷第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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