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毛重捌點陸參柒伍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梓豪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567、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梓豪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甫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5月16日凌晨2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迴轉數次、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警方聞到其車內有毒品香菸燃燒後之味道,吳梓豪遂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1.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包(毛重共計8.6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其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及內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梓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646號卷第5至7、9頁、訴字第156號卷第330、331、335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吳梓豪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56號卷第305、306、32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等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3306號卷第11至14、18、20、22至25頁),復有第一級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內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6月
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306號卷第19、48頁)。又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31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3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6月5日所出具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3306號卷第47頁);又扣案之結晶2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合計毛重8.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6月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306號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梓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1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4年2月4日確定;其自104年5月13日起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7日假釋出監,刑期於10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46號卷第22、23頁、訴字第156號卷第327至329、3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弟弟、弟妹、弟弟之1歲兒子、妻子及1名3歲之女兒等家人等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8公克,合計空包裝總重0.66公克);又扣案之結晶2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合計毛重8.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156號卷第306頁),且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施用過,內有殘渣一節,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足參,是以客觀上已無法完成析離,從而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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