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懷賢
張雅婷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被告 宋彥宏 (原姓名 鄭彥宏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懷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雅婷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宋彥宏(原姓名鄭彥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彭懷賢、宋彥宏(原姓名鄭彥宏,民國108年11月15日申請變更從母姓為宋彥宏,下稱宋彥宏)、張雅婷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彭懷賢、宋彥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彭懷賢於107年12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奧提斯」之暱稱,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販毒訊息而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使用「日子照走」之暱稱)接洽,彭懷賢不知係警員喬裝成購毒者,並無向其購買之真意,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5公克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彭懷賢旋將此訊息轉知宋彥宏知悉。宋彥宏於107年12月6日晚間8時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懶人」之暱稱,與上開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聯繫,進而相約在新竹市○區○○路1段30巷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嗣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依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宋彥宏之女友張雅婷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宋彥宏之請託,持宋彥宏交付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4.92公克)先在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處等候,以此方式幫助宋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宋彥宏則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碰面後,與警員一同至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處,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依約交付價金8,000元與宋彥宏,宋彥宏即自張雅婷處取出上開大麻1包交付警員,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彭懷賢、宋彥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未遂。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彭懷賢、宋彥宏、張雅婷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懷賢(見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
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72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5頁)、宋彥宏(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72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6頁)、張雅婷(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71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7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警員 陳建瑜李宜庭 於107年12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聲拘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聲拘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新莊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聲拘卷第26頁至第28頁)、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內容擷圖及翻拍照片共14張(見聲拘卷第28頁反面至第35頁)、扣案物大麻照片4張(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彭懷賢、宋彥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彭懷賢、宋彥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宋彥宏販賣大麻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雅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懷賢、宋彥宏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張雅婷已著手於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以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彭懷賢、宋彥宏、張雅婷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雅婷前揭3種刑之減輕;被告彭懷賢、宋彥宏前揭
2種刑之減輕,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被告彭懷賢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彭懷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已供出「 張永勳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有無因被告彭懷賢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張永勳」,該分局函復稱:「因被告彭懷賢僅有單一指述,並無提供其他佐證給予警方查緝,故無法查緝其毒品上游」,有該分局109年4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08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據此,被告彭懷賢所供出之「張永勳」,並無實際遭查獲之情事,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㈥又被告宋彥宏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宋彥宏於遭警員查獲之
後,配合警員之指示,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彭懷賢,因而查獲被告彭懷賢,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查,本件係因被告宋彥宏遭查獲後,配合警員查緝,聯繫被告彭懷賢見面,始於107年12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查獲被告彭懷賢等情,固業經被告彭懷賢、宋彥宏明確陳述在案,並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聲拘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可資認定。然關於本件大麻1包究係由何人提供乙節,被告彭懷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為提供大麻之人,並陳稱大麻係由被告宋彥宏自行準備(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73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反之,被告宋彥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大麻係由被告彭懷賢提供,並非其自行準備(見偵卷第11頁、第138頁、第173頁、本院卷第155頁)。審酌被告宋彥宏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於此情況下,被告宋彥宏、彭懷賢間確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被告宋彥宏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準此,被告彭懷賢自始否認其為提供毒品之人,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支持下,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宋彥宏所述,逕認被告彭懷賢為本件毒品之來源而對被告宋彥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宋彥宏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㈦另被告彭懷賢、宋彥宏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彭懷賢、宋彥宏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共同為上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彭懷賢、宋彥宏縱科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彭懷賢、宋彥宏上開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懷賢、宋彥宏、張
雅婷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復未有實際金錢所得;並參酌販賣之毒品數量,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彭懷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宋彥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張雅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㈨末查,被告宋彥宏、張雅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均堪認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4年、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宋彥宏部分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彭懷賢、宋彥宏共同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彭懷賢、宋彥宏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彭懷賢、宋彥
宏聯繫販賣本案大麻之用,業據被告彭懷賢、宋彥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彭懷賢、宋彥宏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彭懷賢、宋彥宏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4.92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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