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泉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鋤頭壹支、手鋸貳支及板手壹支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鋤頭壹支、手鋸貳支及板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竟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第13行關於「以同一方式竊得七里香樹材1株」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同一方式,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竊得七里香樹材1株」;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1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
5月22日竹政字第1092211533號函暨所附位置圖2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第58頁)」、「被告陳泉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泉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之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森林法第52條部
分,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罪。
㈢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且其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材均僅供己觀賞之用,並非用以販賣牟利,又均業已發還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頁),被告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又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綜衡上情,本院認本件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
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又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材,贓額單價為5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
宣告緩刑3年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經查:
⒈扣案之小鋤頭1支、手鋸2支及板手1支,係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係本案被告
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車輛,惟上開車輛乃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加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為平常代步使用之工具,我平常在山上養雞、種菜,會拿來載飼料,這台車對我很重要,買的時候要7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為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沒收上開車輛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至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材14株,固均屬本件犯罪所得,
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99號被告陳泉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居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淇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保安林)、940之1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領之國有林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取得生長其上之森林主產物,(一)竟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10月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揭林地,且非經林務局許可,即擅自以其自備之小鋤頭、手鋸、板手等工具,接續砍伐生長於上揭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即七里香樹木(非屬貴重木)約5、6次,據以竊得七里香樹材13株,復於砍伐完畢後,以上揭貨車將該七里香樹材搬運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居所處植栽,供己觀賞之用;(二)迄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陳泉淇又基於上揭犯意,以同一方式竊得七里香樹材1株,且於同日(21日)上午11時許,以上揭貨車搬運該七里香樹材時,行經新竹縣○○鄉○○○○號道路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上揭貨車內查得七里香樹材1株(現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保管)、小鋤頭1支、手鋸2支、板手1支等物扣案,另徵得陳泉淇同意後,前往其上址居所處搜索,當場扣得上揭七里香樹材13株(現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保管),因而破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泉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羅玉財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承辦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上揭貨車1輛、七里香樹材14株(現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保管)、小鋤頭1支、手鋸2支、板手1支等物可資佐證,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查獲現場及被害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12月25日竹政字第108221282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泉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併科贓款
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又扣案之上揭小鋤頭1支、手鋸2支、板手1支等物係供被告竊取之器材,上揭貨車1輛係則被告所有供搬運贓物之車輛,均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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