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賢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7
3號、第7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聖賢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押「Jack」、「Webb」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6行之犯意均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第10行「(2019)5月份櫃臺投庫登記表」應更正為「(2019)5月份櫃檯投庫登記表」,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行應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所有,武昌街郵局股長 彭明進 管理之ATM提款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迪堡多富資訊(股)公司定期保養及故障維護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2次偽造署押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1次偽造署押犯行、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
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侵占、偽造署押或毀損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侵占之金額亦非甚高,況被告業已將侵占款項悉數返還,此有證人 彭為彬 之證述可佐(見偵6773卷第24頁),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兩次業務侵占犯行有前揭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悅豪大飯店擔任櫃檯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為避免侵占犯行遭追訴,竟任意偽造他人署押,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又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負面情緒,以鋁棒毀損告訴人彭明進所管理之自動櫃員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本件未扣案之偽造「Jack」、「Webb」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本件2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5,219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予悅豪大飯店,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件扣案之鋁棒1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及灰色雨衣
1件,雖為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為被告隨手拾得,此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7037卷第8、9頁),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73號
第7037號被告張聖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10樓之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聖賢係位於新竹市○○路00號悅豪大飯店之櫃臺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9日凌晨3時許,在悅豪大飯店櫃臺值班時,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備用金據為己有。張聖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悅豪大飯店櫃臺值班時,將19,219元之早班營業額據為己有。張聖賢為避免其侵占犯行被飯店主管發現,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翌日(13日)凌晨某時,在悅豪大飯店櫃臺,在「(2019)5月份櫃臺投庫登記表」中5月12日之老闆簽名欄、對點人簽名欄,偽造總經理 倪森豪 之「Jack」簽名、館長彭為彬之「Webb」簽名,足生損害於倪森豪、彭為彬。嗣悅豪大飯店之負責人 倪凱豪 於同年月18日清點保險箱內之營收時,發現帳目有異,經比對「(2019)5月份櫃臺投庫登記表」及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張聖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凌晨2時
17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武昌街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持鋁棒毀損武昌街郵局股長彭明進管理之ATM提款機,致觸控面板、螢幕及螢幕塑膠外殼損壞而不堪使用。經警調閱ATM及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倪凱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彭明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聖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倪凱豪於警詢之證│被告侵占悅豪大飯店之備用金│││述。│6,000元、營業額19,219元││││之事實。│├──┼───────────┼─────────────┤│3│證人倪森豪、彭為彬、吳│被告偽造倪森豪、彭為彬簽名│││玟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4│(2019)5月份櫃臺投庫│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登記表影本、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聖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彭明進於警詢之證│武昌街郵局ATM遭毀損之事│││述。│實。│││││├──┼───────────┼─────────────┤│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被告偽造倪森豪、彭為彬簽名│││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報價單、被告犯罪路線││││圖、ATM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1次偽造署押犯行、1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第217條刑法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