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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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 唐秀珠
呂源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被告 何秀龍 訴訟代理人 葉芷楹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鄭蕙織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 被告 陳秋香
任錫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一八一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任錫州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香取得;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四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唐秀珠取得;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0一點四九平方方公尺,分歸被告何秀龍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六一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源文取得。
二、原告唐秀珠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任錫州負擔一000分十四、被告陳秋香負擔一000分之十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二000分之五、被告何秀龍負擔一000分之五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共有人即何秀龍、鄭蕙織、陳秋香、任錫州為被告,並聲明:請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實測為準)分割。嗣因查明鄭蕙織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1月5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其子女 周淑韵 、 周明德 、 林志芳 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因查明周淑韵、周明德、林志芳及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5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依原告聲請,以107年司繼字第278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二第15至19頁),原告乃於107年10月1日撤回對鄭蕙織及追加其子女周淑韵、周明德、林志芳之訴訟,並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而原告修正其所提分割方案後,再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遂依此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請判決系爭土地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由被告任錫州取得A部分25.37平方公尺、被告陳秋香取得B部分27.19平方公尺、原告唐秀珠取得C部分40.78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鄭蕙織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取得D部分4.53平方公尺,或由原告唐秀珠以新臺幣(下同)34,438元補償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後,由原告唐秀珠取得D部分4.53平方公尺、被告何秀龍取得E部分
101.49平方公尺、原告呂源文取得F部分1612.9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59頁、第164頁)。經核原告在鄭蕙織、周淑韵、周明德、林志芳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訴,及為共同訴訟之各人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另原告修正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秋香、任錫州、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812.34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林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原告呂源文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890、原告唐秀珠應有部分為2000分之45、被告何秀龍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6、被告陳秋香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5、被告任錫州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
14、鄭蕙織(已歿)應有部分為2000分之5,被告任錫州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被告陳秋香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被告何秀龍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路000巷00號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4.37、54.70、29.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種植花木或作為簡易車棚使用,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從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已將被告任錫州、陳秋香、何秀龍所有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依序分配在A部分面積25.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1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01.49平方公尺,且E部分係依據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262-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劃設平行線為界線,分割後更為方正,有利土地日後規畫利用及經濟價值,應屬最適切之分割方案,另鄭蕙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D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已同意由原告唐秀珠每坪25,000元價格找補後取得該部分土地,經計算倘D部分土地由原告唐秀珠取得,原告唐秀珠應找補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34,438元等語。並聲明:請判決系爭土地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由被告任錫州取得A部分25.37平方公尺、被告陳秋香取得B部分
27.19平方公尺、原告唐秀珠取得C部分40.78平方公尺、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取得D部分4.53平方公尺(或由原告唐秀珠以34,438元補償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後,由原告唐秀珠取得D部分4.53平方公尺)、被告何秀龍取得E部分
101.49平方公尺、原告呂源文取得F部分1612.98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秀龍答辯略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號,原本即為原告呂源文所有,被告為了建屋買地,前與原告呂源文及訴外人眾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詎料房屋建築完成後,原告呂源文遲遲未將該房屋坐落基地過戶予被告何秀龍,經被告何秀龍對原告呂源文訴請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呂源文當時有承諾138地號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分割,日後會將該房屋坐落土地分割給被告何秀龍單獨所有,被告何秀龍因而於81年6月9日以本院81年度訴字第238號達成和解,原告呂源文雖已依和解內容於81年9月22日將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6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秀龍,其後卻遲未將房屋坐落基地分割出來過戶予被告何秀龍,且重測前138地號土地有部分為住宅區、部分為保護區,重測後保護區土地為系爭土地○住○區○○○○○段○○○○○○號土地,被告何秀龍應有部分1000分之56係分別轉載於系爭土地及同段262-1地號土地,然被告何秀龍之房屋主要坐落在同段262-1地號土地,坐落系爭土地只有約9.02坪之雨遮,原告呂源文應將同段262-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將被告何秀龍房屋坐落基地分歸被告何秀龍所有,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倘日後再就同段262-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被告何秀龍就該筆土地之持分比例不足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將會造成被告何秀龍之損失。倘系爭土地能單獨分割,被告何秀龍希望分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E分面積101.49平方公尺,因乙案之E部分界線與被告何秀龍房屋界線平行,便於日後被告何秀龍建築物平行擴張,較符合被告何秀龍日後使用土地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縣市地政機關就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況,依其性質及使用種類,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為最小面積並禁止再分割之規定,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保護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測量業務問答集,林業用地辦理分割後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倘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限制,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屬於袋地,將衍生通行權之問題,且D部分土地面積僅有4.53平方公尺,倘由鄭蕙織取得D部分畸零地,對於該部分土地將無直接使用收益之可能,顯然無法予以充分有效利用,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鄭蕙織應有部分應以市價金錢找補之,以維鄭蕙織遺產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任錫州答辯略以:被告 任錫洲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倘有超出被告任錫洲應有部分面積部分,被告任錫州願意按公告地價加四成再次向原告購買等語。
(四)被告陳秋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812.3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呂源文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890、原告唐秀珠應有部分為2000分之45、被告何秀龍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6、被告陳秋香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5、被告任錫州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4、鄭蕙織(已歿)應有部分為2000分之5,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第93頁、第149至157頁),是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2、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分割後之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等情,並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測量業務問答集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惟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轄區,尚不適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針對所轄土地內所設之限制,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此為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當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經本院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結果,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或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有該所109年5月19日東地所測字第1090002632號函可參,則其所稱系爭土地設有分割後最小面積之法令限制乙節,尚屬誤會。
3、至被告何秀龍所辯其房屋同時坐落系爭土地與同段262-1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始符合其利益等情,惟系爭土地與同段26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有此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93頁),被告何秀龍亦自承系爭土地○○○區○○段○○○○○○號土地為住宅區,則此二筆土地地目不同,應無法為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任錫州所有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34.37平方公尺,被告陳秋香所有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54.7平方公尺,被告何秀龍所有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29.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尚有被告陳秋香、何秀龍搭建之停車棚,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上開房屋座落位置及面積,此有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東地測字第1070008573號函暨所附複丈日期107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第169至171頁、第176至177頁),堪信屬實。
2、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日期109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甲案,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及被告何秀龍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日期109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乙案,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均係參考被告任錫州、陳秋香、何秀龍上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按照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由被告任錫州取得A部分面積25.37平方公尺,被告陳秋香取得B部分面積27.19平方公尺,被告何秀龍取得E部分面積101.49平方公尺,其等分得之位置與其房屋所在位置大致相同,此二方案除E部分以外之位置及面積均完全相同,僅甲案E部分係以系爭土地與同段262-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平行之界線,畫出相當於被告何秀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01.49平方公尺之區塊;乙案E部分則係參考被告何秀龍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以與被告何秀龍房屋界線平行之界線,畫出面積101.49平方公尺之區塊,本院審酌乙案E部分界線與其房屋平行之型態,便於被告何秀龍房屋平行擴張,較符合被告何秀龍日後使用房屋及土地之需求,且無甚礙於其餘共有人對其等分得土地之利用,認被告何秀龍分得之E部分位置應以乙案為適當。
3、再查,系爭土地除被告任錫州、陳秋香、何秀龍各取得其房屋所在之A、B、E位置以外之空地部分,原告唐秀珠、呂源文表示願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由原告唐秀珠取得C部分面積40.78平方公尺、原告呂源文取得F部分面積1612.98平方公尺。至鄭蕙織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4.53平方公尺,經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因面積過小,難以使用收益,希望能以金錢找補,原告唐秀珠則表示願意多取得D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並以每坪25,000元之價金找補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經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當庭表示對此找補方式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以鄭蕙織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僅有4.53平方公尺,倘使其分得土地,實難以有效利用,徒使土地再度細分,對於社會利益及經濟效益亦均屬不利,尚非妥適,而原告唐秀珠已表示願意在其分得之C部分面積40.78平方公尺旁,另分得鄰接之D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並願以金錢找補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即由原告唐秀珠取得C、D部分面積共計45.31平方公尺,使原告唐秀珠得取得利用之範圍擴大,再由多分得土地之原告唐秀珠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鄭蕙織遺產管理人,此對於原告唐秀珠、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均屬有利,且有助於社會整體經濟效益,應屬適宜而可採。又原告唐秀珠及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以每坪25,000元計算金錢找補之金額,即原告唐秀珠應就其多分得之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找補未分得土地之被告鄭蕙織之遺產管理人34,258元(計算式:25,000元x0.3025x4.53平方公尺=34,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系爭土地應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乙案之方式分割,分割方式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任錫州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7.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香取得、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45.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唐秀珠取得、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101.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秀龍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612.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源文取得,再由原告唐秀珠找補未取得土地之被告鄭蕙織遺產管理人34,258元。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為有理由,爰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金錢找補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