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振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官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0九年度附民字第二0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陳孟汝 支付損害賠償金。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官振洋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前某日,透過友人張豐允(由檢警另行偵辦中)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包括張豐允、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劉家宏 」、「 阿偉 」之成年男子(均由檢警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內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假冒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以電話向陳孟汝佯稱其證件遭到冒用申領健保費,需報警處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臺北地院人員等公務人員輪番以電話向陳孟汝佯稱因其涉及犯罪、需監管帳戶等語,致使陳孟汝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官振洋於109年2月1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家宏」及「阿偉」至新竹市○區○○路○○號附近與陳孟汝會合,並由同行之「劉家宏」交付官振洋工作機1支,再以該工作機聯繫官振洋,指示官振洋持偽造之公文書冒充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人員,向陳孟汝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3萬2,000元,得手後再依「劉家宏」指示,將63萬2,000元當場交付在車上等待之「劉家宏」,並從中領取5,000元款項做為租車費用。嗣因陳孟汝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交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車追人,並於109年3月2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官振洋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振洋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70至72頁,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卷【下稱訴卷】第19至24頁、第43至48頁、第57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汝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904號【下稱他卷】第7至8頁),並有新竹市○區○○路○○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7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至23頁、第28頁,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官振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官振洋與共犯張豐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家宏」、「阿偉」之成年男子,及撥打電話佯稱全民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臺北地院人員之其他共犯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爲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爲,爲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爲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官振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本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官振洋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僅係擔任基層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以及其等之實際獲利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餐飲工作,未婚但女友已懷孕,與祖父、父、兄姐及女友同住,有車貸及信用卡款項需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官振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如果被告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訴卷第4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
203號和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詐欺犯行,固取得5,000元之車資及租車費用,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本院將該和解筆錄之履行列為其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業如前述,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並考量該和解筆錄正待被告履行,是本院認倘仍對被告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之實失之過苛,亦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是為俾被告能適切履行該和解筆錄內容,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關於是否諭知強制工作: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官振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非可取,惟其於加入該集團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所為取款行為亦僅有1次,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行為已達極為嚴重之程度。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解筆錄109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原告陳孟汝被告官振洋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附民字第203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蘇鈺婷通譯趙婉廷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陳孟汝被告官振洋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参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31日前依原告指定之方式,給付原告参萬貳仟元。
(二)其餘陸拾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1日起,共分48期,於每月30日前,依原告指定之方式給付原告壹萬貳仟伍佰元。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但請求將上揭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
三、被告就本件,不得向原告為任何主張。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告陳孟汝被告官振洋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蘇鈺婷審判長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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