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永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
106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
第132號被告梁永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健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2年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2年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8年4月26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32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梁永健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罪嫌。││││2、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全部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1083年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之全部事實。│││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1085年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之全部事實。│││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梁永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2次)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桂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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