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風濱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 律師

夏家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風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林雄偉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與光榮北路交岔口處時,因與 蘇晏廷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而駕車追趕蘇晏廷。蘇晏廷之友人劉風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見蘇晏廷遭林雄偉追趕,隨即驅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並切至林雄偉所駕駛車輛左前方將林雄偉攔停,劉風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林雄偉下車與其理論時,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林雄偉頭部及右側肩膀等處,致林雄偉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脫臼、頭部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雄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風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雄偉,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才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一下,告訴人頭部及左臉挫傷是我造成的,告訴人所受右側近端肱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脫臼的傷是告訴人打我時,他自己造成的,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脫臼、頭部及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雄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郭瑋華曾寶月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打人,才持安全帽打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二)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劉風濱持安全帽毆打你時,你是否已經結束對他的攻擊?)是,當時我被郭瑋華、曾寶月拉到旁邊去」(見偵卷第21頁反面),此與證人曾寶月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反應較快,先用左手揮向對方自保,之後打到對方的安全帽,我在這時候就趕緊把我兒子拉開,突然對方脫下他的安全帽,往我兒子的頭後方、臉頰、右手上臂砸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相符,可見告訴人固有先以手揮打被告頭部的安全帽,然告訴人上開毆打頭部之行為,僅係短暫之時間且隨遭證人曾寶月拉開,告訴人並無更進一步之傷害行為,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林雄偉有打我,但沒有傷痕」、「(你當時有用安全帽打林雄偉?)有,因為林雄偉用言語侮辱我,我情緒無法掌控,但沒有瞄準」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可證,此亦與檢察官勘驗辯護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906314.mp4)結果:被告劉風濱脫下安全帽,並朝告訴人林雄偉走去,被告劉風濱舉起安全帽,朝告訴人林雄偉砸下去(見偵卷第46頁)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已經結束,被告係因告訴人之後對其言語侮辱才攻擊告訴人,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行為,此與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正當防衛等語,自難憑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側近端肱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脫臼的傷是告訴人打我時,他自己造成的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被告舉起安全帽打向我的後腦及右側肩膀,且有揮左手打向我的右臉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與證人曾寶月於警詢時證稱:突然對方脫下他的安全帽,往我兒子的頭後方、臉頰、右手上臂砸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相符,可見被告持安全帽除砸到告訴人的頭部外,順勢亦砸到告訴人的右肩部,且觀以告訴人右肩部受有上開傷害,確係因遭外力重擊所致,告訴人若僅係徒手攻擊被告頭部的安全帽一下,受傷的部分應該只是在手部而已,並不會造成其右側肩部骨折及關節脫臼之傷害,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僅因同行友人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卻不知從中調停勸和及控制自我情緒,竟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公然為本件暴力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勢,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或獲得其之諒解,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責難;然考量本件紛爭肇因於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被告本非事主;暨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及所陳收入,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雖係告訴人所有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安全帽因該次車禍撞擊過,我已經更換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是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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