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被告 吳宜萱 (原名 吳瑩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34、34991、38082、38841、38938、40940、45419、47094、47476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7、644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上訴後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9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6日判決,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百一十三年度金簡上字第三十一號判處之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

二、查被告吳宜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判決以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該判決所處罪刑漏未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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