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誠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誠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壽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壽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適有告訴人 何尹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肩膀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髖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卷第33頁)及本院114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