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若情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8號、113年度偵字第41、18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若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以918元價格」更正為「以915元價格」;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張若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原易卷第5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又依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人士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但其將蝦皮拍賣帳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9頁),可見其素行尚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在美廉社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原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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