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送達代收人 潘麗雪

被告 林采珏 住○○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63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2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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