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 簡楷霖 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下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林世杰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下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害;簡楷霖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世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證人簡楷霖及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5號
被 告 林世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東山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隘寮溪旁之堤防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堤防道路與芬草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適簡楷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芬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簡楷霖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下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簡楷霖受傷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林世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楷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書、 曾漢棋 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