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告 黎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

被告 辛美芝

黎庭彣

黎庭宇

徐○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徐○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黎○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黎倩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9,7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7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自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且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拆除系爭房屋上之鐵皮屋及鐵棚;及請求被告辛美芝、黎倩㚤、黎庭宇、黎庭彣、黎○辰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其聲明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系爭房屋附近於民國113年9月之交易價額每坪約為61,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數額計算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約為2,339,777元(計算式:61,000元×126.80平方公尺×0.3025=2,339,77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9,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690元後,原告仍應繳納14,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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