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張婉儀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吿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丙○○。被吿於110年9月16日將所設戶籍自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遷出,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且於該時起對原告置之不理,甚於111年9月離境前往美國生活,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吿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均遭被吿拒絕,且被吿疑似已另有感情。原告滯美未歸,對原告及兩造子女不曾聞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伊已知原告之請求,伊同意離婚而無異議等語。

三、查被吿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7月28日先於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嗣於99年3月29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為兩造共同住所,共同育有子女丙○○(00年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吿於110年5月5日初設戶籍,於111年9月28日離臺,出境前往美國後迄今未返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吿歷次入出境雲端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8、10、15至20、33至37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9月28日離臺後居於美國未曾返臺,兩造分居已2年多,被告對原告及兩造子女甚少聞問或關心一節,經證人丙○○證稱:被吿離臺已兩年多未回,伊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吿當時是說要去美國工作,伊不清楚被吿不回臺灣之原因,伊和原告沒有去美國找過被吿;書狀為被吿親撰,伊有聽被吿說過要與原告離婚等語(見卷第63至64頁)。佐以原告所提其與被吿之對話紀錄及被吿陳報狀(見卷第53、42頁),顯示被吿甚傳送訊息提醒原告要記得來法院開庭,並稱「希望法院盡快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被吿顯然無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之意願,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起訴離婚,被吿亦以各種方式傳遞並無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只是遠在他鄉,不願回國而無從為協議離婚而已。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本院既認原告離婚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劉克聖

                法 官劉家祥

                法 官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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