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3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自稱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姊妹,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之父親不詳,母親為馬童月娥,而聲請人之生父為 陳石宗 ,養父為 馬連濬 ,生母為陳 張燕英 ,是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並無兄弟姊妹之關係,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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