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部分,應就事實補充「扣得甲○○買受贓車所得之鑰匙一支(另扣案車牌號碼00—四九三八號車牌0面,乃甲○○買受贓車後,為避人耳目而懸掛於贓車上,難認與其犯行有直接關連)」、證據補充「並有被告買收贓車所得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任意買受贓物,提供銷贓管道,不惟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猶助長竊盜犯行,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支,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買受贓車所得等語明確,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四九三八號車牌0面,乃被告買受贓車後,為避人耳目而懸掛於贓車上,難認與其犯行有直接關連,要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收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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