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0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應補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將該標的物...」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沒有繳分期款後,大約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就將設定動產抵押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他處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以其所有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三十九萬元,自第三期即未繳納分期款並將標的物遷移,避不見面,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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