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一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一、一六五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壹包(淨重肆點 陸柒 公克)、貳拾肆包(總淨重捌點叁捌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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