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三三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五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之原住所為金門縣金湖鎮○市里○○鄰○○路○○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遷入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巷○○號,有其戶政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前開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核與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非適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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