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雖已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仍應向本院遞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提出聲請者,應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