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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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五0號
原告辛○○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庚○○原告乙○○原告壬○○原告癸○○原告甲○○原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五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始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書狀)。查其請求內容包含醫療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之計算而相當繁雜,且「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未舉證以供審酌,被告亦無法及時提出其資力以供審核,而告訴人(即原告辛○○)與被告均對刑事案件部分事實不爭執,被告且認罪,是刑事訴訟部分事實證據明確,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本件刑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為保障告訴人與被告之訴訟權益,並以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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