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二時五分許為本件竊盜犯行,而於同日二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予被害人,復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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