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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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高雄市召會」2樓總執事辦公室內,見 郁大樂 所有並置於辦公室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老花眼鏡2副、聖經
2本及隨身碟1只),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另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舊振
南餅店」員工工作區內,見 周君燕 所有並置於工作桌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健保卡、駕照、新光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
1張),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郁大樂、周君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郁大樂、周君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竊盜2罪間,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並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置若罔聞之心態;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400元,雖未扣案,惟經其
竊取並花用淨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10頁),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一㈠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老花眼鏡2副、
聖經2本及隨身碟1只)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經告訴人郁大樂於高雄市○○區○○路○○巷內尋回一節,業據告訴人郁大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並有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告訴人郁大樂取回遭竊物品之途徑,固係自己尋回,而非透過有權機關發還之舉,惟就其實際上確已取回事實一㈠遭竊物品之結果而言,並無二致,故此部分爰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事實一㈡竊得之皮包1個(內含健保卡、駕照、新光
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前開物品之實際交易價值甚微,雖可能造成告訴人周君燕申請補發之困擾,惟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3月13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號「高雄市召會」2樓總執事辦公室內,尚竊取奉獻包2包(內含現金合計3,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郁
大樂警詢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原本要去上廁所,跑到樓上看到一個背包,就把它拿走了。因為裡面沒有錢,我就把它放在出來停車場的旁邊(警卷第9頁、偵卷第31頁反面)。而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僅照到被告竊取黑色背包後離開之畫面(警卷第63頁),是本院遍觀全卷除告訴人郁大樂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其所稱被告另竊取奉獻包2包(內有現金共3,000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徒憑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開處所竊取黑色背包1個之事實,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舉證容有未足,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即聲請書所載竊取內含現金共3,000元之奉獻包2包)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㈠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