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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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昇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73號、106年度偵字第13328號、106年度偵字第13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而轉讓他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被告轉讓予 郭家瑋 、 李振弘 之數量不詳,且郭家瑋、李振弘已成年,故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就轉讓行為本身,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各次轉讓第二級禁藥,對象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且可能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另犯他罪,猶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對他人之身心造成危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得處以有期徒刑2月,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不僅轉讓予1人,客觀上並無可同情或原諒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虞,是本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15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為0.3142公克)、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1個,雖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2273號卷第8頁,本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卷第64頁),而與本案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