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輝(原名黃文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被告黃智輝(原名黃文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
4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均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計7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足稽(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偵查卷第6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偵查卷第6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偵查卷第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672號偵查卷第10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數量│備註│├──┼──────┼────────┼──────────────┤│1│106年3月27日│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編號①④淨重1.7486公克,驗餘│││19時50分許││淨重1.7463公克。│││││編號②③淨重1.5113公克,驗餘│││││淨重1.5102公克。│├──┼──────┼────────┼──────────────┤│2│106年4月28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2923公克│││11時23分許││驗餘淨重0.2896公克│├──┼──────┼────────┼──────────────┤│3│106年5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5665公克│││23時0分許││驗餘淨重0.5655公克│├──┼──────┼────────┼──────────────┤│4│106年8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1016公克│││14時58分許││驗餘淨重0.100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