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訴人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照猜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經查:自訴代表人 許江照 猜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跟我們租車,但是沒有付款給我們。我們是人家介紹認識的,我們一般如果不認識的話,就是做完工程就收錢。乙○○我們有認識,所以才隔月跟他收錢」「我們本來十月就要跟他收錢,他說他不方便拖了二、三個月,後來他就寄支票給我,因為他一時付不出錢來,我就跟他說你至少要開支票給我」「(問:被告如何施用詐術?)答:我過年錢要跟他收錢他的手機都不通,也找不到他的人,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等語,足見本件契約係自訴人僅基於他人之介紹即確信被告之給付能力,並非被告施以任何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顯與詐欺要件不符。又被告係於應清償日後方交付支票予自訴人,倘被告真有詐欺犯意,何需再交付自訴人支票?益見被告於租車之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自訴人自不得僅以其所持有被告所交付之遠期支票不獲付款,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以推測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綜上以觀,足徵被告客觀上並未有具體施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尚難入被告於詐欺罪責,本件純屬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民事糾紛,自訴人宜循民事強制執行途徑解決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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