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熙寳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陳新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于熙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于熙寳係職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上林段338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以右前車頭碰撞適自其同向外側車道左轉駛來之 黃增雄 所駕駛農用運輸車,當場造成黃增雄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日下午3時44分不治死亡。于熙寳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增雄之子 黃興 創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熙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 黃興創 於警詢時證稱:伊父親是在106年12月
16日15時14分○○○區○○路○○段○○○號前與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車禍,伊父親車禍後被救護車送桃園國軍醫院急救,急救到106年12月16日下午16時41分,由醫院宣布急救無效後死亡等語(見相字第2059號卷第12頁)。
⒉被害人黃增雄(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挫傷致
顱底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製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18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8006號函檢送被害人相驗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字第2059號卷第34至42頁、第44至57頁)。
⒊此外,復有被害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車損及現場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字第2059號卷第19頁、第22頁、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4條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相第2059號卷第23至24頁),應認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觀以被告所駕駛車輛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其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再佐以雙方車損,被告之車輛係右前車頭受損,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則係遭撞翻覆,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是被告自難辭過咎。且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7年7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373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認(見偵字第9086號卷第15至17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刪除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第2059號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屬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故於原審時未能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5年間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4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於103年間涉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9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雖係分別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不起訴處分,然已足認被告於駕車、行動上,仍未能記取上開2次教訓而生警惕,又肇致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令被害人家庭遭受如此重大且無法彌補之傷害,而被告至今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求得諒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害人於雨天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雨天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15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新竹汽車客運股份另給付3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被告108年5月22日所提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足見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又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書第四點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宥恕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事實之理由欄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並請求法官為從輕量刑」,足認被害人之家屬亦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已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