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6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桃園縣於民國(下同)59年辦理之大園農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內壢段62-8、面積0.1119公頃,參加土地交換分合之面積為0.0033公頃,應分配即保留0.1086公頃,並改編為內壢段1148號。84年間由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為
0.1086公頃,惟嗣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地籍測量隊發現現地籍圖上該系爭土地,部分已另分配予他人所有而在同段1146、1147、1150及1134-2號土地內,肇致系爭土地實際受配面積僅為0.0864公頃,減少0.0222公頃,乃會同重劃課於90年12月24日及91年5月13日召開地籍更正研商會議,原告不同意以發現當期(9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要求以市價(即參照中壢市○○里○○路附近之土地兩年內之交易價格)辦理補償,致未獲結論。案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地籍測量課簽擬甲、乙二案意見(甲案:依發現當期〔9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共計1,332,000元。乙案:依現行市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共計應補償2,664,000元。
)提交桃園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1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採甲案辦理。被告機關乃據以91年9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1019970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原告應依發現當期(9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共計1,332,000元整。並於91年9月18日以府地重字第0910204710號函復原告領取該項補償費,並副知中壢地政事務所更正有關地籍資料,以使圖簿相符。原告對於被告機關依發現當期(9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仍表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價值非凡,該附近之土地最近兩年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8,150元,與被告機關所核之價錢相差甚大,且本次補償差額地價事件起因,乃大園重劃區規劃之時,由於地政機關測量方面之失誤才造成圖簿不符,並非原告本身之錯誤所造成,本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由於此事件乃由於被告所屬地政局規劃重劃區而造成之,則被告所屬地政局當然應負其相關之責任,然現卻使原告承擔差額如此巨大之損失,該行政處分明顯具有重大瑕疵等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系爭處分係為補償原告,因逕為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致渠等財產權受損害所作之決議,核非行政處分為由,以91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8353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1169號審查,認為系爭91年9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10199706號函為行政處分,以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全案並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下稱原發回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補發差額地價新台幣2,697,300元與原告甲○○、乙○○、丙○○○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依桃園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1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復原告應依發現當期(9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共計1,332,000元整,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府地重字第0910199706號函認為應依發現當期(90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有無違誤?⑴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0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⑵觀諸農地重劃委員會91年第1次會議紀錄可知於會議召
開時,被告所屬地政局對於系爭土地之查估市價已依附近土地最近兩年內之交易價格提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之查估市價,可見以市價作為計算依據並無任何程序上複雜難以處理之情事。
⑶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其一般交易價格乃係每平方公尺
12,000元,此乃係被告所屬地政局查估所得。而被告徵收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亦是依一般市價之7成即每平方公尺約8,400元進行徵收,此亦有客觀案例可得而知。惟對於原告之損失,卻逕予宣告以公告地價進行補償,此乃是不顧客觀情況以及具體情事之荒謬決議。
⑷又各類土地因地目及所在位置之不同,對於土地價值本
身本即會有相當之影嘗,以地目田,處於交通偏遠處或鄰近高速公路邊難以開發利用之土地而言,公告地價或可反應其本身之價值亦或相差不大,但以系爭土地為例,其地目乃係屬於甲種建築用地,且位於交通便捷、鄰近市區之位置,其公告地價即與現實價格脫節,此可觀諸被告所屬地政局所查估之一般市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與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000元之差距可知。因此,被告審酌辦理發放因圖簿不符逕行更正而發放補償金事項,竟為方便程序處理而均以公告地價為依據而不顧個案本身之差異性,甚至以「慣例」二字帶過以掩飾其濫用權限,罔顧所有權人權益之事實,被告此種行為,又怎能自稱乃係依法依函令之合法行為?怎敢辯稱此乃公平合理之價格?⑸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四地5字第05758號函其主旨乃係
由於地價難免因各項因素而發生差異,故有因地制宜之必要,而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衡酌擬具公平合理之價格,惟被告之行為,卻與前開函之意旨背道而馳,完全未依個案情況審酌而不分案件均係以公告地價作為補償基準,更可見被告完全忽略就個案情況審酌之前開函之意旨,卻妄自延伸將各種情況不同之案件全部適用同一基準。
⑹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屬甲種建築用地價值非凡,該地
鄰近之土地最近兩年內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6萬元,亦即每平方公尺之市價應為1萬8,150元,折合換算後原告財產權之損失計為402萬9,300元,而原告受被告之通知已先行領取133萬2,000元,是應扣除前項價額,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9萬7,300元,是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補發差額地價269萬7,300元之處分,以為財產權損失之補償,於法自屬有理。
⑺綜上所述,被告自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
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重劃之地價,以作為補償之依據,然被告卻不依法重新估定,反而僅依公告之地價作為補償之依據,故其所做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⑻按原告之土地,因桃園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而減少222
平方公尺,依理桃園縣政府應補償同等價值及用途之土地222平方公尺予原告,今原告體諒桃園縣政府之難處,乃請求市價每平方公尺1萬8150元補償,已屬讓步及委曲求全,且原告所提本案之1148號及毗鄰之1144、1145、1149、1152等5筆土地,由原告甲○○售予 楊玉朱 之買賣契約,即該5筆土地之出售面積為2051.3平方公尺,買賣價格42,196,000元,每平方公尺之出售價格為20,570.3元,如計算表所示(附表一),此有93年10月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證(原證九)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原證十)。
⑼又買受人楊玉朱以其所買入之土地加上其原有之持分
8217/16000,加計為16000/16000,即100/100,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22,000,000元,設定抵押權為146,400,000元,即加20%,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28,930元,如計算表所示(附表二)⑽是以,原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18,150元計算,已比楊玉
朱之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20,570.3元,即每平方公尺少2,420元,更比台灣銀行之鑑定擔保價值28,930元/平方公尺,少10,708元/平方公尺,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屬甲種建築用地價值非凡,該地鄰近之土地最近兩年內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6萬元,亦即每平方公尺之市價應為18,150元,折合換算後原告財產權之損失計為4,029,300元,而原告受被告之通知已先行領取1,332,000元,是應扣除前項價額,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97,300元,是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補發差額地價2,697,300元之處分,以為財產權損失之補償,於法自屬有理。
⒉農地重劃委員會有無權限決議補償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及
數額?⑴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之規定:「各縣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審議事項。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六、其它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⑵從而,依上述之規定,農地重劃委員會之任務並無任何
權限可決議補償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及數額,訴願決定乃以第5項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認定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補償標準提交該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據以辦理,其程序與內容均無不合,顯然有誤。蓋所謂調解乃係藉由農地重劃委員會居間協調之謂,非謂該會有任何權限可決議爭議案件之內容,此觀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即可得知。⑶綜上所述,被告乃係農地重劃之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
例第2條、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自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重劃之地價,以作為補償之依據,不得交由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差額地價補償標準。
⒊是以,原告為保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第2項
一併提起撤銷訴訟及科以義務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5項規定:「村莊分配
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減少時,依左列方式處理:(一)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二)在重劃區無耕地,或經補配耕地面積仍不能分配補足者,以差額地價補償。」又同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附件1)。
⒉按前省府84年1月27日84地五字第05758號函說明二:「按
農地重劃分配土地,重劃時辦理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發現實際面積與原應分配面積不符時,其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暨同條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應按照查定重劃地價予以補償。本案已辦竣重劃之土地,嗣經發現土地面積不符,由於時間、地點等客觀因素影響,且因年久,地價難免發生差異而因地制宜,不宜由本處訂定統一標準。為求公允,仍請貴府依個案衡酌擬具公平合理之價格,提交貴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據以辦理。」又按內政部88年10月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238號函說明二:「本案為59年度辦理之安和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因未達分配最小坵塊面積,貴府當時漏未發給補償費,亦未截止登記簿之記載,而需補行辦理。其應發給之地價補償,為期客觀、公平,請貴府本公平合理原則,擬具具體方案,送請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定之。」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其任務有6項,其中第5項為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附件2)。
⒊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中壢市○○段○○○○○號土地減少面積
222平方公尺之差額地價補償,原告於90年間提出本件圖簿面積不符案,被告分別於90年12月24日及91年5月13日召開研商會議,原告不同意減少之面積0.0222平方公尺以發現當期(9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並建議以市價(參照中壢市○○里○○路附近之土地兩年內之交易價格)辦理補償。被告乃於91年依前述省府函示及規定並以研商會議結論簽擬甲、乙兩案「甲案:依發現當期(9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共計新台幣133萬2,000元整。乙案:依查估市價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共計新台幣266萬4,000元整。」提交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1年第1次會議審議,經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採甲案辦理,被告乃據以91年9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10199706號函復原告應依發現當期(9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共計新台幣133萬2,000元整。另於91年9月18日府地重字第0910204710號函復原告領取該項補償費,並副知中壢地政事務所更正有關地籍資料,以使圖簿相符。准此原告有關補償一節,被告均依前述函示相關規定辦理,並提報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在案,並無違誤(附件3)。
⒋經查原告於9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本府收文時間)
提出訴願書,惟於是日下午2時10分即親至本府領取系爭土地為中壢市○○段○○○○○號土地減少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新台幣133萬2,000元整(支票),本案被告秉持客觀、合理之原則處理,原告亦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領畢,即表示同意被告之處置,自無提出訴訟之理由,故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附件4)。
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1.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2.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所明示,查中壢市○○段○○○○○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係因85年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時發現該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並以85年1月29日中地三丈字第3032號函請被告查明,經查發現本件圖簿面積不符,除中壢市○○段○○○○○號土地外,尚有原告所有之同段1139、1144、1145、1149、1152地號等5筆土地,並經召開協調會告知擬依慣例不足之面積以發現當期(8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補償,惟原告要求依原面積(登記簿面積)歸還,致協調不成立。再經查察上揭地號土地圖簿不符另涉及同段1135-2地號水路面積疑義調整,經數次與該水路所有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協調,最後獲同意將現有水路調整遷移,重新釐正地籍圖線,唯獨系爭土地之1148地號無法補足面積,因原重劃前有部分土地於重劃後參加交換分合作田分配與他人,致減少之面積無法予以補足,僅能以差額地價補償。再查依規定系爭土地中壢市○○段○○○○○號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應屬85年度發現,應以84年7月1日至85年6月60日之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計算領取差額地價,惟本案因處理期程久遠本府乃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於91年提請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即以當年期9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00元(為84年度之3.3倍),計133萬2,000元整補償予原告,業已考量時間、地點及地價差異等因素,而予原告合理之補償,原告實無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附件5)。
⒍系爭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價格非凡,原告擬參照中壢市○
○路附近之土地兩年內之交易價格辦理補償乙節,經查所謂甲種建築用地即意指非都市土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系爭土地中壢市○○段○○○○○號土地屬本縣大園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原告84年承購時該土地位於中壢市與大園鄉交界,地處鄉村偏遠農業區,鄰近之土地因受農地重劃(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之限制,難以開發利用,僅限於作農業使用,且沿途無公車行駛路線,非原告所稱交通便捷、鄰近市區位置。85年現場會勘時現址僅有一間矮小磚瓦房,附近鄰舍亦寥寥無幾,距中壢市○○里○○路○段直線約1.8公里,其地價與原告所擬比照補償之標的價格有相當之差距,故原告訴之標的,要求以參照中壢市○○路附近之土地兩年內之交易價格辦理補償,實為無理之要求(附件6)。
⒎按貴院61年判371號: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地價之
補償,應按照市價。所謂市價,前經行政院於55年12月31日以臺55內字第9808號令釋示,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39條所規定之,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予以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表為準。此項釋令,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及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均無牴觸,要不失為正確之標準。土地公告現值在現行制度下有兩個主要作用(一)是作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查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補償價額之多寡,事關民眾之權益,惟土地公告現值既是政府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重劃後面積之增、減,依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土地差額地價之補償標準,依法並無違誤,且不失為具客觀性、公信力及公平、合理之原則,執行上較無爭議,為社會大眾所認同。
⒏查農地重劃區土地面積不符之原因有兩種(一)為地籍圖
面積大於登記簿面積(二)為地籍圖面積小於登記簿面積。前者應繳納土地差額地價,後者應領取土地差額地價補償,本縣補償標準經審議評定以發現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按原告所有土地屬後者,應領取土地差額地價補償,惟原告要求以市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萬8,150元之價格補償(為8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倍價格),對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反觀如原告屬前者,即地籍圖面積大於登記簿面積,必須繳納土地差額地價,如要求依市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萬8,150元之價格計算繳納,原告亦未必同意接受。如依原告之請求將造成已領、繳畢之農民不公,亦違反公平原則(附件7)。
⒐本案於91年5月13日召開協商,原告雖對補償地價有異議
,惟被告對圖簿不符應領取、繳納之價格並無決定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地價差額之補償,依前省府84年1月27日84地五字第05787號函:「....為求公允,仍請貴府依個案衡酌擬具公平合理之價格,提交貴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定後具以辦理」依個案簽擬甲、乙兩案提交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為免造成日後領取、繳納價格取捨不一之困擾,及對在此之前已領、繳畢土地差額地價之農民公平、合理之原則,仍按發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不失其準則。對於地價之補償或繳納係依農地重劃條例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且地價之補償與普通買賣契約之價金有別,其補償數額之決定,亦非以應受領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故經審議結果依甲案即依發現當期(9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00元計算,共領取差額地價新台幣133萬2,000元整,其補償不能謂為損害原告之違法處分。⒑本案之補償,係考量公平合理之價錢辦理,並無不當,按
最高行政法院22年判77號: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行政之處分為前提若於法規並無違法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24年判73號:在現行法令上並無何種限制者即屬行政官署得自由裁量之行為,僅生適當與否之問題無違法之可言,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附件8)。
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卷宗乙卷,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理由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其訴願決定之送達不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而將本院前審以原告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各縣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審議事項。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其它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是告被告縣政府就轄區內之系爭土地重劃為主管機關,並依上開設置辦法組設農地重劃委員處理有關「...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等諸多事宜。縣長並為重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詳如上開設置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
三、次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5項規定:「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減少時,依左列方式處理:㈠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㈡在重劃區無耕地,或經補配耕地面積仍不能分配補足者,以差額地價補償。」本件係以以差額地價補償原告,自符合該規定。又,同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基此,系爭差額地價之訂正(即補償)自屬被告之權責。
四、查系爭土地原係桃園縣於59年辦理之大園農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內壢段62-8、面積0.1119公頃,參加土地交換分合之面積為0.0033公頃,實際保留0.1086公頃,並改編為內壢段1148號。84年間由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為
0.1086公頃,惟嗣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地籍測量隊發現現地籍圖上該系爭土地,部分已另分配予他人所有而在同段1146、1147、1150及1134-2號土地內,肇致系爭土地實際受配面積僅為0.0864公頃,減少0.0222公頃,乃會同重劃課於90年12月24日及91年5月13日召開地籍更正研商會議,原告不同意以發現當期(9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要求以市價(即參照中壢市○○里○○路附近之土地兩年內之交易價格)辦理補償,致未獲結論。案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地籍測量課簽擬甲、乙二案意見(甲案:依發現當期〔9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共計1,332,000元。乙案:依現行市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共計應補償2,664,000元。
)提交桃園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1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採甲案辦理。被告機關乃據以91年9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1019970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原告應依發現當期(9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共計1,332,
000元整。並於91年9月18日以府地重字第0910204710號函復原告領取該項補償費,並副知中壢地政事務所更正有關地籍資料,以使圖簿相符。原告對於被告機關以9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仍表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價值非凡,該附近之土地最近兩年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8,150元之事實,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1月27日84地五字第05758號函(已辦竣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嗣經發現土地面積不符,其差額地價應繳領之計算方式)、內政部88年10月8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8886238號函(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補發地價補償之標準疑義)、桃園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1年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所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5年1月29日中地三丈字第3032號函、桃園縣辦竣農地重劃區歷年來多配土地繳納差額地價之部分案例集冊、系爭土地登記符謄本、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依桃園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1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復原告應依發現當期(9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應補償差額地價,共計1,332,000元整,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等3人,且91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
6,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又系爭土地之地圖籍與登記面積未符,原告系爭土地重劃之分配面積應為
0.1119公頃,土地登記簿亦登記為0.1119公頃,但經測量後卻發現原告等人實際上僅分配到0.0864公頃,短少0.0222公頃之事實,另有被告所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5年1月29日中地三丈字第3032號函及桃園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1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紀錄影本在卷足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洵堪認定。兩造爭執之事實僅在於系爭土地短少部分,究應以原告主張之18,510元,抑或以被告主張之90年公告現值6000元補償之?對此,原告提出系爭土地93年10月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明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20,570.3元(見本院卷,原告附表1及原證9)及買受人 楊玉珠 設定抵押之銀行貸款金額122,000,000元,除以土地面積4217平方公尺,計算出每平方公尺價值為28,930元(見本院卷,原告附表2及原證10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均已逾其請求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補償原告之經費來自重劃基金,該基金來自重劃區抵費地之標售價款、多配土地之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及農水路用地變更用途而出售之債款,因之本件補償費提交重劃委員會決定補償金額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㈡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是知,當土地重劃發生當事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者,其不足部分,依規定係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並非以「發現時公告現值」或「發現時之市價」補償。而查本件土地重畫年度在59年,被告表示若依當時查定地價補償,每平方公尺僅為「14.5」元,對原告等人並不公平。被告因之參考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1月27日84地五字第05758號函(已辦竣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嗣經發現土地面積不符,其差額地價應繳領之計算方式),並就本件行文內政部,內政部因而以88年10月8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8886238號函覆:「...其應發給之地價補償,為期客觀、公平,請貴府(指被告)依個案衡酌公平合理原則,擬具具體方案,送請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定之。」被告始擬具方案送交桃園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1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採按90年公告現值補償原告系爭土地短少之差額,分別有該等公函附被告之答辯資料可查,則本件非以「59年查定地價」補償,而以「90公告現值」補償,已屬對原告最有利之衡酌,是本件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考慮「有利」原告情事之規定,並進而行文內政部函示,取得內政部函示後始依其指示內容辦理,亦無行政恣意之作為,堪認系爭處分未違公平原則之考量。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市價補償」,於法難謂有據,自難採憑。
㈢再者,依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保護自耕農基金設置辦法(
50年9月7日省府(50)97府民地督字第0926號令)第4條規定:「本基金在臺灣土地銀行總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並按年息參釐計息。」同辦法第5條規定:「本基金動支範圍如左:
...有關農地重劃之貸款。」又臺灣省地政處70年12月12日七0地計字第5045號函說明欄:「農地重劃工程貸款之處理:...㈡重劃公告確定之日起5日內,縣政府應將重劃工程費貸款數額,以通知書(一式二聯)通知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關係人,其願以現金繳付者,可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到重劃公告期滿確定之日後二個月內,持向土地銀行當地分行繳納,當地銀行於收款時,...,並應立即將所收之款解保護自耕農基金專戶。」是系爭土地之補償款來自土地重劃基金帳戶,屬專款專用,可堪認定。而系爭土地之補償既動用土地重劃基金,自已涉及土地重劃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辦理,被告既為系爭土地重劃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設置辦法組設農地重劃委員處理有關「...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補償金額之多寡,提交組設之農地重劃委員審議,並以縣長為主任委員,作成以
90年公告現值補償之決議,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考,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組設之農地重劃委員無權決定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等語,容有誤會。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9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差額地價,共計1,332,000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應補發差額地價2,697,300元予原告等3人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