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809號抗告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丙○○○係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此有寄至抗告人訴願書所載地址(住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8鄰11號),而由該址之同居人劉美霞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月4日起算,以抗告人住居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95年3月6日(星期一)期間即已屆滿;另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95年1月4日,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即抗告人甲○○、乙○○住所附近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上述住所門首,一份置於抗告人甲○○、乙○○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宗可稽,則抗告人甲○○、乙○○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月5日起算,因抗告人甲○○、乙○○居住於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計至95年3月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抗告人丙○○○、甲○○、乙○○遲至95年3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非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已委任陳鄭權律師為共同訴願代理人,依訴願法第46條規定,訴願決定書自應送達訴願代理人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於訴願時,抗告人乙○○之戶籍地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8鄰11號,抗告人甲○○之戶籍地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8鄰11之12號,分別有各該抗告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此與訴願決定書送達地址不同,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㈠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6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可
以依職權決定送達之主體對象,未必一定要以訴願代理人為限,此乃處理本案首先必須確立之法則。
㈡而在本案中,當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送達對象(即應受送達人
)為抗告人三人時,接著即須考量其送達之處所。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應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本案抗告人三人均屬單純之自然人,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可言,因此只能對其住所或居所為之。
㈢至於住所之定義,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是「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而居所之定義乃是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在我國現行法制下,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在別無其他特別因素存在之情況下,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但絕非認定住所甚或「居所」之惟一標準。而且在行政爭訟或司法訴訟程序中,辨認當事人住、居所最好之標準,也不是戶籍設定之事實,而應是「當事人在書狀內主動填報之地址」。而其住所變更之真意,亦可透過書狀上地址之變化來認知,正是在這樣的認知背景下,某些程序法中才會規定「當送達處所有變更,而不向行政機關或法院陳明者,導致送達處所不明時,得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參照)。是以本院認為,在訴願程序進行中,辨認當事人住、居所之重要標準即是其書狀上所載之住所或送達地址,而當有多數書狀,其上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所載前後不一時,當然要以距離送達時點最近之記載地址為準。
㈣在上開判斷標準下,本案系爭訴願決定書作成時,距離其最
近時點之抗告人書狀(內政部94年11月21日收文之抗告人所具聲請書)上之住居所地址記載如下:
⑴抗告人甲○○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⑵抗告人乙○○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8鄰11號」。
⑶抗告人丙○○○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8鄰11號」。
但訴願決定書對上開三名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卻分別為:
⑴抗告人甲○○係「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8鄰11號」,與上開原載地址不符,亦非其戶籍所在地。
⑵抗告人乙○○係「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11之12號」,與上開原載地址不符,亦非其戶籍所在地。
⑶抗告人丙○○○係「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8鄰11號」,與書狀所載地址相符。
是以上開訴願決定書中有二人(甲○○、乙○○)之送達不合法,而僅一人(丙○○○)之送達合法。
㈤又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有關共有土地之行政爭訟案件
,在行政訴訟中被定性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起訴及被訴。是以對上開抗告人三人中之任何一人送達不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均無從起算,從而原審法院在認定上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均屬合法之事實前提下,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尚非合法,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實體審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抗告意旨中部分論述與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不符之處,因對本案之最終判斷無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論駁),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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