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侵占│詐欺│竊盜│毒品│毒品│├────┼───────┼───────┼───────┼───────┼───────┤│宣告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26日│95年11月26日│94年8月8日│95年6月7日│94年1月4日│├────┼───────┼───────┼───────┼───────┼───────┤│偵查(自│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4年度│板橋地檢95年度│板橋地檢94年度││訴)機關│偵字第824號│偵字第824號│偵字第19647、│毒偵字第7064號│毒偵字第154號││年度案號│││12850、14077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易緝字第│95年度簡字第│94年度簡字第││事││1159號│1159號│98號│6805號│3148號││實├──┼───────┼───────┼───────┼───────┼───────┤│審│判決│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95年11月28日│95年11月30日│94年7月29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6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95年度易緝字第│95年度簡字第│94年度簡字第││判││1159號│1159號│98號│6805號│3148號││決├──┼───────┼───────┼───────┼───────┼───────┤│日│確定│96年5月7日│96年5月7日│96年4月25日│96年3月26日│94年10月11日││期│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項│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第3條第1項第15│第3條第1項第15│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民國九十│款│款所定不予減刑│款所定不予減刑│款│款││六年罪犯││之罪,惟其宣告│之罪,惟其宣告││││減刑條例││刑為有期徒刑1│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年6月以下,仍││││││准予減刑。│准予減刑。│││├────┼───────┼───────┼───────┼───────┼───────┤│減刑刑期│罰金貳仟伍佰元│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暨易科罰│,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金之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銀元參│銀元參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參││標準│折算壹日。│算壹日。│佰元即新臺幣玖│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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