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至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自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本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原判決所適用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所載請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應屬贅引,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產│├────────┼────────┼────────┤│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95年8月22日│95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22號│第2012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73│95年度訴字第287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73│95年度訴字第2873││判決││號│號││├────┼────────┼────────┤││判決│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五日│├────────┼────────┼────────┤│備註│││└────────┴────────┴────────┘┌────────┬────────┬────────┐│編號│三│四│├────────┼────────┼────────┤│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產│├────────┼────────┼────────┤│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95年8月26日│95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22號│第2012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73│95年度訴字第287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73│95年度訴字第2873││判決││號│號││├────┼────────┼────────┤││判決│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五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