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等罪均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後刑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所減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附表編號一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而附表編號三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加重竊盜│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款、第3款│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10月底或11月初│95年2月6日│95年12月26日採尿前││)│某日││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偵緝字第293號│95年速偵字第182號│95年毒偵字第306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簡上字第125號│95年簡上字第215號│96年簡字第1850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1日│95年7月12日│96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簡上字第125號│95年簡上字第215號│96年簡字第1850號││││(聲請書誤載95年簡││││││上字第651號)││││決├────┼─────────┼─────────┼─────────┤││確定日期│95年12月21日│95年8月10日│96年4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即易│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日,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準│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折算一日。│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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