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3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林文財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忠政
王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6524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5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前雖經貴院於101年6月27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壽字第65242號通知異議人,限於5日內補正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8萬2,400元,異議人於同年6月29日收受上開通知書後,於同年7月4日即向貴院聲請調卷,因該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裁定尚未裁定,故請貴院依法調卷查詢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時表明於收到該裁定確定後將盡速補提給貴院,另債務人之最新謄本及執行費用部分,亦將於該確定前盡速繳納及提供給貴院,此有101年7月4日民事聲請調卷狀影本可證,而異議人一直在等待該裁定書,且異議人在此期間亦未接到貴院任何再行補正之通知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尚請貴院依法調卷及准予補正其他項目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其執行名義,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6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將附表之土地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為其依據。惟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27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壽字第65242號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應補正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18萬2,400元,異議人於101年6月29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至於異議人所執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裁定,係於101年8月30日始作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可憑,異議人執此於101年6月21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尚無執行名義,是其聲請顯不合法,故原裁定因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無違。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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