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自上開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自95年2月起則改為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
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6年12月24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萬9,467元及利息、費用8,709元,共計53萬8,17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明細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甲方(按即被告)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乙方(按即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乙方或其所指定之代收處所,逾期時應自乙方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69%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各期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20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2千元,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第14條約定甚明。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有52萬9,
467元未遵期繳款,及計至96年12月24日之利息及費用8,70
9元,共計53萬8,176元未支付,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8,176元,及其中52萬9,467元,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及自上開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2千元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