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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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傷害、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另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94年9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5年1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不包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磨成粉後,與海洛因一同摻入香煙中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於95年8月3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查被告所供稱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因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在國外,把抑制作用的海洛因和興奮作用的古柯鹼混合施用,就通稱為快速球「SPEEDBALL」,據說刺激性相當厲害,法務部調查局處理獲案毒品檢驗案例中,亦發現不乏同時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3310號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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