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PATEKPHILIPPE」之手錶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PATEKPHILIPPE」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專用期限至民國98年1月31日內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商標權。乙○○前因姓名年籍不詳之錶店老闆遺失其送修之手錶,而贈送其標示前述商標圖樣之手錶1支,其明知上開手錶上標示之前揭圖樣,乃係未得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以「paul1205」帳號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手錶照片之拍賣廣告,欲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999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嗣員警佯裝顧客於該網站表示以1,900元標購,經成交後,與乙○○約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交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PATEKPHILIPPE」手錶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PATEKPHILIPPE」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專用期限至98年1月31日內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商標權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而本件扣案之仿冒手錶,經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在臺灣獨家代理之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甲○○鑑定,因該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授權製造廠商,品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而確認係仿冒之商品等情,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1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26頁),而扣案之仿冒手錶,在商品顯著處,有相同於「PATEKPHILIPPE」之商標圖樣,則有扣案之前述物品可佐。再被告為販賣上開仿冒手錶,而將之拍照刊登於拍賣網站陳列等情,有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參偵卷第29、30頁),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商品之商標顯與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相同,且使用於登記專用權之商品上,至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及其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陳列之仿冒手錶僅1支,暨其犯罪之手段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且同意以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名義每月捐款2,000元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北區事務所,共捐款5個月(見本院審理筆錄),其經此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之手錶1支,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仿冒之手錶售予佯裝上網購買之警察,此部分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云云,查本件被告販賣之仿冒手錶,乃其因手錶送修時,錶店老闆遺失其送修之手錶,而將扣案之手錶贈送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承明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為販賣而販入扣案手錶,是系爭手錶非被告為販賣而販入,自堪認定。再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2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向被告購買系爭仿冒手錶之警察,係為破案,而佯裝購買本件扣案之仿冒手錶,其本身並無買受仿冒手錶之意思,從而事實上被告與該警員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仿冒手錶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僅能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惟商標法第82條並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上開行為自不為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