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擆男19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思源路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而與南向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碰撞肇事,經警舉發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準備進入新莊中正路與思源路口時,看到交通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伊當時本欲煞車停車於停止線後方,但突發現交通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時,伊已在停止線上方,若貿然煞車停止,將停留在十字路口正中央,所以當下決定快速通過路口,在伊加速通過大漢橋下、亦即
6線道之最後2線道時,遭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碰撞伊機車之右側後方,導致整場車禍之發生,由於碰撞時燈號已從黃燈變換成紅燈,所以大家看到車禍發生時是紅燈,但伊屬於前一號誌通行之車輛,並且在黃燈時已通過二分之一以上之路口,理應快速通過路口,然伊因先前有考慮過煞車,故導致車速不夠快通過路口而肇致車禍,伊認為此車禍之發生非闖紅燈所致,但員警卻以碰撞時之燈號來判定伊闖紅燈,未多加查證,且若當時甲○○有目擊伊闖紅燈,理當停止前進,而非執意往前,當時跟甲○○同方向之其他騎士都沒有動作,只有甲○○往前衝而已,故伊應非闖紅燈,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6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黃彥豪 ,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思源路路口時,與南向北直行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本件與異議人相碰撞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騎士甲○○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沿新莊市○○路直行往五股的方向行駛要去上班,當時我在大漢橋下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當號誌轉換綠燈時,有交警吹哨管制中正路雙向停止,我看中正路左右車輛均已停止,我就緩慢朝五股方向行駛,當我行至路口中央時,有一輛機車從我左側駛來,而該機車要閃我但未閃過,以致對方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到我機車車頭,擦撞後我人車倒地,之後有交警前來察看並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將我送醫」、「當時天氣晴天、視線清楚、路面平坦、沒有障礙物、當時號誌剛變燈所以車輛都停止。肇事路口有號誌燈,我的行向是綠燈,標線有清楚,當時有路口交警看到、有無監視器我不清楚」、「當時我未發現左側機車駛來,快撞到時才看到,所以無法及時反應,是對方機車闖紅燈才會發生碰撞,我車速約時速30公里以內。」等語明確(參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96年7月13日甲○○調查筆錄);另一證人即停等於異議人對向停止線後方,於異議人與甲○○擦撞後復與本件異議人相撞擊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駕駛人乙○○亦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沿新莊市○○路直行往桃園的方向行駛要去送貨,當我行至肇事路口時,看到路口號誌是紅燈,我就將車輛停住停等紅燈,在停等時看到對向有一輛機車車速很快約60-70公里闖紅燈行駛過來,而當時有一輛沿思源路直行往五股方向行駛之機車(該車行向是綠燈),兩輛機車在路口中央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均跌倒,而闖紅燈的機車碰撞分隔島後再撞到我貨車,而機車乘客整個人彈至我車前車頭落下,我就下車察看,騎士倒坐在分隔島前,乘客倒在我車前方,而路口執行交管的員警也過來協助處理(該員警也有看到整個肇事情形),之後救護車到場後將傷者送醫」、「當時天氣晴天、視線清楚、路面平坦、沒有障礙物、車流量多。肇事路口有號誌燈,我的行向是紅燈(中正路雙向是紅燈)所以我是停等狀態,標線有清楚,當時有路口交警看到、有無監視器我不清楚。」、「當時我有發現該闖紅燈之機車,因我停等紅燈靜止中所以無法反應,是對向闖紅燈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到我的車,是對向機車闖紅燈才會發生碰撞事故」、「我行至路口時我的行向是紅燈,而思源路雙向是綠燈,路口有員警執行指揮交通」等情綦詳(參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96年7月15日乙○○調查筆錄)等語明確。查證人甲○○、乙○○與異議人均素昧平生,並無嫌隙,皆係肇事相碰撞或撞及之相對人,且證人2人所述本件事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互核相符,證人乙○○位處對向,又係停等狀態,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㈢查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正常,此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載在
卷足憑,按任一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之設置,皆有合法安全之清道時間,即便係如異議人所稱其於發現號誌轉換為黃燈時,已位於停止線上方云云,惟若異議人未闖紅燈,其理應有足夠之因應時間方是,且因系爭路口路幅甚寬,一般人遇此狀況,當及時剎車,不致於加速前進,即便繼續前行,亦可先行停止於路中央之橋下,如此當不致於與甲○○行向之車輛碰撞;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兩輛機車之撞擊點位於中正路西往東方向已過大漢橋橋墩之第4車道中心處,且異議人之機車滑擦痕長達14.4公尺,若加上異議人之機車最終倒地處,其距撞擊點最少相距22.4公尺,可證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甚快,否則發生擦撞不可能滑行如此遠之距離;再佐以證人乙○○證稱異議人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是本件非如異議人所稱其一度考慮煞車,致使車速不夠快,反之,異議人應係於紅燈亮起後,因不耐久候紅燈,故以高速闖越系爭路口,其恐思源路南向北方向車輛已啟行,故刻意靠近中心位置之快車道行駛,以求通過系爭路口,因而與證人甲○○相撞擊。
㈣再查,系爭路口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有交警在場吹哨指揮,此
據證人甲○○與乙○○證述明確,若異議人未闖越紅燈,於系爭路口有交警管制指揮之前提下,用路人多更提高注意警覺,以免遭警舉發違規,本件證人甲○○係於確認中正路雙向停止,其行向為綠燈之前提下,方起步前行,隨即與異議人相撞擊,另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備考欄明載路口交管員警目睹異議人闖紅燈,亦可證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辯以其並無闖紅燈云云,與卷證資料所示並不相符,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㈤綜上,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執勤員警舉發以闖紅燈違
規並無違誤,異議人確係於該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違規闖越紅燈停止線直行,所辯委無可採,其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