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2月1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70巷9之1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因另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2月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94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