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多項前科(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另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於96年5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6年
7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猶不知悛悔,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96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7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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