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1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南向北沿支線道臺北市○○區○○路3段16巷左轉入松河街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於注意 陳添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甲○○由西向東沿幹線道臺北市○○區○○街駛來,亦未停車禮讓幹線道上陳添河騎乘之機車先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入松河街,其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撞倒陳添河騎乘之機車,致陳添河左肩擦傷、甲○○受有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及橈骨頭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添河、甲○○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試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添河、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外出致肇事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添河、甲○○於偵訊時指訴遭撞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元堂接骨院收據及照片2張、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車出門,並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陳添河、甲○○受傷,併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陳添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96年10月25日晚間
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1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南向北沿支線道臺北市○○區○○路3段16巷左轉入松河街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於注意陳添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甲○○由西向東沿幹線道臺北市○○區○○街駛來,亦未停車禮讓幹線道上陳添河騎乘之機車先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入松河街,其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撞倒陳添河騎乘之機車,使陳添河左肩擦傷、甲○○受有左側鷹嘴突及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添河、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添河、甲○○具狀撤回告訴,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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