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柱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號前,因欲往該路段65號停車場停車,而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切換車道至慢車道,適 顏榮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亦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前開汽車右側車身,致顏榮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王金柱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警員自承係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榮賢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顏榮賢(下稱告訴人)警偵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快車道準備變換車道,尚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告訴人旋撞及前開汽車右側車身,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2年1月21日17時10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號前,因欲往該路段65號停車場停車,而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遭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撞擊前開汽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及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8、24至26、30至32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前於警偵證稱:案發時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在伊左前方快車道,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轉,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開汽車右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偵卷第12頁反面),佐以現場照片所示前開汽車已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上(見警卷第24頁),復據被告自承當時欲右轉停車,足證被告於事發當時確係欲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車道至慢車道無訛。
3.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外側快車道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擊前開汽車右側車身,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肇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王金柱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顏榮賢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駕駛汽車欲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前開汽車右側車身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