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小公主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容留所僱用成年女服務生 蔡茂玲 ,於2樓205室房間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 唐翎翔 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2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七成,餘款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上開房間內查獲正從事性交易之蔡茂玲與唐翎翔,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係上址「小公主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蔡茂玲為其所僱用之小姐,與小姐係以分帳方式計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蔡茂玲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唐翎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證人唐翎翔與被告夙無冤仇,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證述當屬可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蔡茂玲受僱於被告,若非被告許可或默許,衡情豈有甘冒遭被告解職及追討損失之風險,而擅自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再者,若被告為合法之營業者,豈有畏懼警方臨檢,而裝置警示燈及監視器螢幕,並由樓上之人監看,以躲避防止警方查緝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按摩店之外觀,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未就讀、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900元,係證人唐翎翔支付性交易之代價3000元,由被告取得三成之金額,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2100元,則係女服務生所取得七成之金額,非被告所有,經核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蔡茂玲,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以口腔使生殖器接合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等語。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間,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營收日報表│1張│├──┼──────┼───┤│2│潤滑精油│1瓶│├──┼──────┼───┤│3│潤滑乳液│1瓶│├──┼──────┼───┤│4│現金新臺幣(│900元│││下同)││├──┼──────┼───┤│5│現金│21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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