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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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高宗良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渠二人共同在印尼爪哇島三寶瀧經營家具工廠,委由華僑 張勝強 在日 巴拉塔虎 南史尼村十一鄰承租房屋為倉庫,嗣於民國八十八四月間,被告丙○○提供價值美金五萬元之家具一批予張勝強銷售,適有設於嘉義市○○○街○○號十一樓之一維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爵公司)負責人甲○○委託張勝強在印尼訂購家具,張勝強即透過印尼爪哇巴羅卡王子家具公司(下稱巴羅卡公司)將該批家具中之柚木、檀木家具一批共三百七十一件,以美金六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並由維爵公司於同月二十七日向 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結匯申請開發信用狀,嗣於同年五月五日裝櫃,由萬通航運公司承運來台,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運抵高雄港,被告丙○○、乙○○○均明知前開家具係維爵公司以合法管道向印尼廠商購得,竟為查扣該只貨櫃,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由被告丙○○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虛構甲○○與張勝強共同竊取前開家具之事實,向高雄港務警察所提出告訴,被告丙○○、乙○○○夫婦復於同月十九日,以前開虛構之事實,共同向本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印尼籍之張勝強及告訴人甲○○共同竊盜渠等位於印尼日巴拉塔虎南史尼村十一鄰倉庫內之家具為由,向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提出告訴,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同一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事實,並有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高港警刑字第一四六八九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六號卷可參;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伊等在印尼爪哇島三寶瀧經營家具工廠,因限於法令規定,無法以其名義在印尼承租房屋,故以翻譯人員張勝強之名義承租在日巴拉塔虎南史尼村十一鄰之房屋為倉庫,放置家具,而後因印尼動盪不安,伊等不敢前往印尼,張勝強竟將倉庫內之家具全數搬走,經當地工人來電告知,伊等始前往印尼處理,同時向印尼警方報案,再經查詢當地工人所告知裝貨之貨櫃號碼,才知道貨櫃是甲○○所有,因當時甲○○的貨櫃已經離開港口,來不及在印尼查扣,才會等貨櫃抵達高雄港時進行查扣,並且經過開啟貨櫃查驗結果,貨櫃內的家具包裝上還有「棟樑」二字,確實是伊等所有之家具,伊等因而懷疑是甲○○與張勝強共同竊盜,故向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伊等是基於合理的懷疑提出告訴,並不是故意誣告甲○○等語。
三、經查:㈠日巴拉塔虎南史尼村十一鄰\Ⅳ(Rt‧11\Ⅳ,DesaSenenan
,Tahunan,Jepara)係被告丙○○、乙○○○委託證人張勝強以其名義在印尼當地承租之倉庫,且倉庫放置之家具一批均為被告丙○○、乙○○○於當地購買木材,雇用工人加以加工製造,而屬被告丙○○、乙○○○所有等情,雖為證人張勝強所否認;然告訴人甲○○確係經由證人張勝強之介紹,向印尼巴羅卡公司購買包括戰國組椅五組、草龍組椅三組、太極組椅二組等家具共三百七十一件,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完成裝櫃(貨櫃號碼WHLU0000000號、裝箱單編號○○二\PB\EXP\V\一九九九),委託萬海航運公司運送來台,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抵達高雄港一情,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並有巴羅卡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印尼共和國工商部產地證明書格式B、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狀、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翻譯人員 連麗萍 亦證稱:「(甲○○有向 阿胖 買家具?)有。」、「(你記得甲○○向阿胖買家具幾件?)二個貨櫃。」、「(有看到他們裝貨嗎?)有。」、「你在哪裡看到裝貨?)在阿胖與 阿強 之倉庫。」、「(阿強有做家具買賣?)沒有。」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甲○○向巴羅卡公司所購買該批家具之裝貨地點之一,確為被告丙○○、乙○○○所稱委託證人張勝強承租之倉庫;再者,告訴人甲○○向巴羅卡公司購買之家具一批運抵高雄港後,經當場開啟貨櫃查驗結果,告訴人甲○○所購買之家具外包裝上,確載有「棟樑」二字等情,亦為告訴人甲○○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影本十張在卷足按。是以該批三百七十一件家具確係自被告丙○○、乙○○○所稱委託證人張勝強承租之倉庫裝貨,而被告丙○○姓名中之「棟樑」二字,又與告訴人甲○○所購買該批家具包裝上標示之「棟樑」二字完全相同,且有被告丙○○、乙○○○所提出購買家具之收據六張為佐,而日巴拉塔虎南史尼村十一鄰\Ⅳ之水電費用,均係由被告丙○○、乙○○○所支付一節,亦有被告丙○○、乙○○○提出之水電費收據共五十一紙可參,足認日巴拉塔虎南史尼村十一鄰\Ⅳ確為被告丙○○、乙○○○委託證人張勝強承租之倉庫,而告訴人甲○○向巴羅卡公司所購買之三百七十一件家具,亦原屬被告丙○○、乙○○○所有,而置於前開倉庫中。
㈡又依被告丙○○、 戴林月蓮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印尼警方提出報案,其報案
紀錄稱:「被害人(即丙○○)供貨給經銷人(即張勝強),但經銷人未於約定日期將貨款付給被害人。」等語,有普羅佳斯迪迪亞警察局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惟此警察局報告書之內容業為被告丙○○、乙○○○所否認,辯稱:當天報案時即告以係倉庫之貨品遭人搬運一空,並要求印尼警方協同前往倉庫察看,同時亦有至「阿胖」之倉庫察看,發覺伊等所失竊之家具有一部分正在「阿胖」之倉庫中換包裝等語,以被告丙○○、乙○○○二人均不諳印尼語,渠等向印尼警方報案,係經由翻譯人員之傳譯,是翻譯人員所傳譯之內容,與被告二人所表達之真意是否有所差距,已不無可能;況且,印尼警方所書寫之報告書,亦係以印尼文為之,被告丙○○、乙○○○亦無閱讀此等文書之能力,故被告丙○○、乙○○○是否係在確認報告書之內容無誤後始行簽名,更屬有疑,因而該警察局報告書之內容是否與被告丙○○、乙○○○當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已足令人探究。且證人張勝強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和他們有何糾紛?)我幫他們買賣美金,他們應給我的佣金沒給我。」、「(倉庫是誰的?)我的。」、「(你有報案丙○○偷你倉庫的貨?)有,有些東西已經被警方扣下來。」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張勝強與被告丙○○、乙○○○間,並無何等經銷家具之糾紛,雙方爭執之重點均在各自主張家具為其所有,益見印尼警方報告書之內容不無因雙方語言差距,而與被告丙○○、乙○○○所述之真意有所出入。再以印尼警方報告書雖僅記載稱「被害人(即丙○○)供貨給經銷人(即張勝強),但經銷人未於約定日期將貨款付給被害人。」等語,惟授權人將被授權人之貨品出賣,而拒不給付被授權人價金,授權人除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外,是否仍須負刑法上侵占或竊盜之刑責,本即應依事實而為具體認定,並無法僅由印尼警方簡短之報告書內容,即行推論被告丙○○、乙○○○與證人張勝強間為單純之民事糾紛。
㈢再者,刑法上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
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而侵占罪則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異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為要件,二者主要之區別即在該物目前之持有狀態為何。從而,證人張勝強既為被告丙○○、乙○○○所雇用,被告丙○○、乙○○○並有委請證人張勝強代為從事家具之加工及搬運,則此時家具之持有狀態為何,係仍在被告丙○○、乙○○○之持有中,或已在證人張勝強之持有中,非惟對熟識法律之人而言尚有探究之餘地,對不諳法律之一般人而言,更屬難以區分之課題,自難要求被告丙○○、乙○○○須能明確判斷該批家具目前係在何人之持有中,而得正確地提出侵占或竊盜之告訴。是縱被告丙○○、乙○○○時而稱其家具係遭證人張勝強侵占,時而稱係遭證人張勝強竊盜,亦僅係被告丙○○、乙○○○對法律之適用有所不明而已,不得以其前後告訴之罪名不一,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位於日巴拉塔虎南史尼村十一鄰\Ⅳ之倉庫應為被告丙○○、乙○○
○委請證人張勝強承租,且該址倉庫內之家具係被告丙○○、乙○○○所有一情,已如前述,被告丙○○、乙○○○因發覺其倉庫內之家具全數不見蹤跡,又於告訴人甲○○所購買之家具中發覺原放置於該倉庫內之家具,再依證人連麗萍所述,告訴人甲○○所購買之該批家具,確有部分係在被告丙○○、乙○○○所承租之倉庫中裝載,被告丙○○、乙○○○復未曾授權證人張勝強處分該批貨物,渠等因而告訴告訴人甲○○與證人張勝強共同竊盜,亦屬合理懷疑;且一行為究應構成竊盜、侵占,於侵占或竊盜之行為主體為受雇人時,更常因該物是否已處於受雇人之持有中,而有不同之評價,一般不諳法律之人,少有知悉應由其持有狀態之不同而異其告訴之罪名,是以被告丙○○、乙○○○均非熟識法律之人,其無法清楚判斷證人張勝強之行為究係侵占或竊盜,亦屬合理。雖告訴人甲○○曾提出與巴羅卡公司間之買賣文件,證明其係經由正當途徑取得該批家具,然就被告丙○○、乙○○○之觀點而言,渠等既未曾出售該批家具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竟至其倉庫裝載家具,並將之運返臺灣,告訴人甲○○所提出該批家具之出處,又為巴羅卡公司,顯與事實有違,被告丙○○、乙○○○因而認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購買憑證不實,並非無據;況且,經告訴人甲○○事後前往印尼查證結果,確實發現證人張勝強與巴羅卡公司間存有交易關係,告訴人甲○○復自承以巴羅卡公司為家具之製造商,竟有向證人張勝強購買家具之行為,亦屬與常理有悖,因而懷疑巴羅卡公司所出售之家具,乃證人張勝強盜賣被告丙○○、乙○○○所有之家具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更可證巴羅卡公司所出具予告訴人甲○○之證明不無虛偽之可能,而不足作為告訴人甲○○購買該批家具具有合法來源之依據,是被告丙○○、乙○○○認告訴人甲○○係與證人張勝強共同竊盜其家具,尚屬合理之懷疑,縱其對事實有所誤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難謂被告丙○○、乙○○○有何誣告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