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A─七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林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乙○○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JQK(起訴書誤繕為JOK)─六一二號重型機車
,沿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其重型機車右照後鏡、右後車身遽與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後門、右後翼子板及右後保險桿發生擦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浮腫、左頂骨骨折、右手及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及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就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為綠燈,因為前方有車,輪到伊要過交岔路口之際,對向車道有一卡車欲左轉,伊讓該車過去後,因為該卡車比較高,就未注意燈號有無轉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然就肇事路口,被告及告訴人究係何方闖越紅燈行駛乙節,被告上開辯解雖與其於警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不復記憶等語,是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對於孰為紅燈顯互執乙詞,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孰乃闖越紅燈行駛,洵難僅憑被告或告訴人之片面供述,遽為另一方闖越紅燈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再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其他證據供參在卷,委難僅憑被告單方供述,遽以認定。惟自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方提供之車損照片以觀,被告自用小客車車損部位係右後車門、右後翼子板及右後保險桿,而告訴人重型機車車損部位則為右照後鏡、右後車身,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及路口行車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右後翼子板及右後保險桿始與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重型機車右照後鏡、右後車身發生擦碰撞,以致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倒地後,順鳳林二路北向車道滑行,並造成刮地痕及散落物等情,核與處理事故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邱綜合醫院醫師 巫宗源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矧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徵,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駕駛執照駕車,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肇事後始考領,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足認告訴人於肇事時,駕駛技術及駕駛能力均因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並考驗而未臻成熟,以致無法充分警戒路口行車動態,而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告訴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有認識過失存在,惟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責之理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處理事故員警丙○○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