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雖未考領有何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應注意飲酒後渠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四、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路及自強路附近不詳名稱之海產店,與友人聚餐飲酒(臺灣生啤酒)後,渠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以致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三十一分許,為警查獲後檢測渠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猶仍於是日清晨六時許,獨自率爾駕駛其友人 李國順 所有牌照號碼D七─三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自用小客車前後均未懸掛牌照),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六時十分許,駛至自強二路與光復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渠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至少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行,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未注意警戒該交岔路口內車流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XCA─五六○號重型機車,沿光復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其重型機車前車頭遽與乙○○自用小客車右前翼子板猛烈撞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權人並未提出告訴,公訴人亦未提起公訴)。而乙○○因酒醉影響盼斷,於發生撞擊後始知煞車,並在肇事現場留下均為八點零公尺之二道煞車痕。詎料,乙○○因該部自用小客車未懸掛牌照,渠亦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怕被開罰單等情,並未下車察看,亦未救護傷者,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另行起意,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逕沿自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幸經不詳姓名路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逐,並在自強路與新光路口攔截,再將乙○○及該部自用小客車帶○○○區○○路與新光路口,交予警察人員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黃有舜力聖照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相關車輛車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另有關被告自用小客車肇事時行車速度乙節,除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時速為六十五公里外,輔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二條,均為八點零公尺,經參考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車禍當時被告行車速度應已達時速四十公里以上無訛,足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外,被害人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害人在阮綜合醫院全部病歷資料核閱屬實,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阮八九 總字第○五九六號函檢附病歷影本乙份附卷足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二六二二號、案號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三十一分許測試)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警卷)足稽,並經證人即事故員警黃有舜、力聖照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亦自承因酒醉駕車反應緩慢等語在卷(偵查卷),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至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何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對於前揭規定亦應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至少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行,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未注意警戒該交岔路口內車流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甲○○○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酒醉後獨自駕駛未懸掛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斟酌被告於肇事後,竟因該部自用小客車未懸掛牌照,渠亦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怕被開罰單等情,並未下車察看,亦未救護傷者,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惡性匪淺,惟姑念及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情,尚知悔悟,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