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七時許),騎乘牌照號碼LYP─八五三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三一號前方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一)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有鋪裝快、慢車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即中央黃色虛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亦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乙○○(000年0月00日出生)騎乘腳踏車,亦沿該路與甲○○同方向行駛在前,至前開地點前,原應注意慢車(包括兩輪腳踏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參照),而疏於注意欲左轉斜向駛入陽明路北向快車道,甲○○見狀閃煞不及,其重型機車前車頭遽與乙○○腳踏車左後擋泥板及後車輪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腦挫傷及腦硬膜下血腫,右側頂葉部頭皮撕裂傷(以上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自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院時之狀況)、併發症有智能、記憶減退、語言功能障礙(輕度)、右側聽力受損(以上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狀況)、右側耳傳導性聽障,疑似聽小骨脫臼、右側顳骨骨折(以上均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狀況)、器質性腦症候群(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狀況)等傷害,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發現右大腦有殘留血塊,繼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發現右耳平均聽力三七點,五分貝,有傳導性聽障等情。
二、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之母 蔡麗琴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五十公里左右駕車肇事,並撞傷被害人乙○○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師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腦挫傷及腦硬膜下血腫,右側頂葉部頭皮撕裂傷(以上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自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院時之狀況)、併發症有智能、記憶減退、語言功能障礙(輕度)、右側聽力受損(以上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狀況)、右側耳傳導性聽障,疑似聽小骨脫臼、右側顳骨骨折(以上均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狀況)、器質性腦症候群(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狀況)等傷害,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發現右大腦有殘留血塊,繼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發現右耳平均聽力三七點,五分貝,有傳導性聽障等情。惟被害人所受傷害中右耳聽能部分,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平均聽力雖減損至三七點五分貝,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毀敗一耳聽能之程度;被害人所受關於頭部、腦部等相關傷害部分,對於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固然受有重大影響,然被害人亦於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復學,並參與第一次期中考,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該次期中考成績單乙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害人此部分傷害,尚無法證實是否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之義務,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有鋪裝快、慢車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即中央黃色虛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亦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陽明路北向車道行駛在被告甲○○所騎乘重型機車同方向之前方,至前開肇事地點前,原應注意慢車(包括兩輪腳踏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參照),而疏於注意欲左轉斜向駛入陽明路北向快車道乙節,被告自承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與其同方向行駛在前,即被告及被害人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據證人即交通警察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依物裡上慣性定律,足認肇事現場之二道刮痕(一為十六點六公尺,一為十四點四公尺),乃自陽明路北向快車道起延伸至南向快車道上至明,復以被害人之腳踏車在十六點六公尺刮痕末端之南向車道倒地,而被告重型機車雖於交通警察大隊到達現場前已移動並扶正,然於十四點四公尺刮痕末端有機油殘留痕跡,該地點應為被告重型機車肇事後倒地處應無疑義,另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被告重型機車前車頭係與被害人腳踏車之左後擋泥板及後車輪碰撞致肇事,以及告訴人提供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車損照片等情以觀,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欲左轉斜向駛入陽明路北向快車道,以致遭被告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腳踏車左後擋泥板及後車輪等情,至堪認定。職是之故,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略有過失存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固分別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咸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雖屬違規,但無肇事原因云云,分別有鑑定意見書及函片在卷可稽,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雖有參考之價值,卻非最終事實之認定,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檢附理由而為事實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縱然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略有過失,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業據證人即最初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略有過失,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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