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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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二號、第九四一五號、第九六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O一號、第一八五八O號、第二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參年。
扣案之板手參支、螺絲起子參支、手電筒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有犯罪習慣,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梅花型板手等物,以拆卸他人住宅鐵窗後再踰越窗戶之方式,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庚○○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以徒手方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均供己花用或使用,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六月十七日及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鎮區○○○路愛群國小前○○○區○○街○○○號西北旅社三○八室內,經警循線採集指紋,或當場查獲,並起出甲○○等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元、洋酒一瓶、一千零六十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枚、金牌三塊、港幣五十元、新加坡幣十元、古硬幣六枚、瑪瑙墜子一枚、二千五百元、腳踏車一部及音響一台等物,並扣得丙○○所有供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扣案之板手三支、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及老虎鉗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壬○○、甲○○、己○○、丁○○、戊○○及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現場圖二份、照片二十六張等物在卷可資佐憑,且有扣案之板手三支、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及老虎鉗一支等物足參,另雖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及四竊盜犯行,並未經警當場查獲或起出任何所竊財物,然該二次分別經警至案發地點在名片簿及書桌抽屜上所採集之指紋送驗結果,均與被告之指紋特性相符,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七日局紋字第三四二號及第六九四號鑑定書在卷足考,且為被告肯認上情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板手及老虎鉗等物均係金屬製品長約二十公分至五十公分,質硬且利,於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次按鐵窗及窗戶係一般家庭普遍兼用於防止受外力不當侵入而設置,其性質自屬安全設備,被告拆卸鐵窗後,雖未致鐵窗產生毀損之結果,但其踰越鐵窗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內,自已使被害人鐵窗及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被告於夜間分別持附表所示之凶器等物,踰越鐵窗及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及第一款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所犯攜帶凶器、踰越窗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而以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七之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七號),且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犯行審究。被告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勞力、智慧之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資,竟以偷竊之方法滿足物慾;雖其於犯罪後坦認大部分之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然處罰仍不宜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曾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間、七十六年一月間、七十七年七月間、七十八年一月間、八十年一月間及八十五年六月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且前案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假釋執行期滿,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竟隨即於執行期滿後數月間又犯有七次竊盜犯行,足證其有犯罪之習慣,為矯治其惡性,勉其以勞力換取所得,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末查,扣案之板手三支、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及老虎鉗一支等物附卷足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及四所用以行竊之物,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故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害人乙○住處,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螺絲起子,拆卸乙○住處之後鐵窗欲入內行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等物,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二項之攜帶凶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扣案物欲至被害人乙○住處行竊,惟其係將鐵窗拆下五顆螺絲,尚未入內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陳:伊家後面鐵窗被被告拆下,被告並未進入屋內,屋內物品也沒有被翻動之痕跡等語(詳見警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卷附之照片一幀相符,足證被告並無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內,故被告此次犯行僅著手於加重條件,而未著手搜取財物,參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二項之攜帶凶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相繩,然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上揭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支,亦因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故未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此行為,雖致被害人乙○住宅之保全系統受有損害,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惟此部分既未據其提起告訴及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難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攜帶工具│被害人│├───┼────┼───────┼──────┼─────┼─────┤││八十九年│高雄縣鳳山市新│二萬七千元│活動板手│庚○○││一│三月十七│樂街二三五號││起子│壬○○│││日凌晨六│││(未扣案)││││時│││││├───┼────┼───────┼──────┼─────┼─────┤││八十九年│高雄市左營區重│九千三百元│梅花板手、│甲○○││二│四月二十│清路二七八巷一│洋酒一瓶│大型一字螺││││五日凌晨│弄八號││絲起子及手││││五時│││電筒各一支│││││││││├───┼────┼───────┼──────┼─────┼─────┤││八十九年│高雄市前鎮區二│一千零六十元│螺絲起子、│己○○││三│五月二十│聖二路一七九巷│駕駛執照、行│梅花板手及││││日凌晨二│三號│車執照及健保│手電筒各一││││時││卡各一枚│支││├───┼────┼───────┼──────┼─────┼─────┤││八十九年│高雄市苓雅區苓│二萬元│同右│丁○○││四│六月二日│雅二路四十一巷││(未扣案)││││凌晨許│三十五號││││├───┼────┼───────┼──────┼─────┼─────┤││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區日│金牌三塊(重│老虎鉗、大│││五│九月二十│全街十七號│約六錢)│型起子及梅││││二日凌晨││港幣五十元│花板手各一│戊○○│││三時許││新加坡幣十元│支││││││古硬幣六枚│││││││瑪瑙墜子一枚│││││││一萬一千元│││├───┼────┼───────┼──────┼─────┼─────┤││八十九年│高雄市新興區同│腳踏車一部│徒手│被害人不詳││六│九月十三│愛街與河南路口││││││日十九時││││││││││││├───┼────┼───────┼──────┼─────┼─────┤││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區義│音響一台│螺絲起子、│辛○○││七│九月十九│永路四十三巷五││梅花板手及││││日九時許│弄九號││手電筒│││││││(與附表編│││││││號五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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