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8日受僱於被告查理花苑,
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予原告,
嗣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持續工作
至同年11月11日止,惟原告於同年12月發薪日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11月份工作薪資10,267元,被告迄今未約給付原告,經
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本院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薪資,被告均未出席,爰依法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267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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